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胜利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5日,原审原告庞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胜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就其承包的工程与***签订一份《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河南金穗种业有限公司联栋温室工程,建筑面积9984㎡,内容:圈梁及独立柱以上所有主体、覆盖和系统工程。合同同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招收被告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在温室大棚作业时坠落摔伤。2013年4月9日,被告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庞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胜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建兵与庞农公司的关系,以及***与*胜利的关系没有查清,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论述,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与庞农公司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受庞农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每天需要工作的内容由***决定。同时,庞农公司按合同约定给***支付合同价款,没有给***支付报酬。因此,庞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认定庞农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来说,对于庞农公司都极为不公平,与我国的公平、公正、平等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被上诉人*胜利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庞农公司与被上诉人***认可庞农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庞农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与***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后,***招用被上诉人*胜利进场施工、***于施工时受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认可的庞农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的事实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的宗旨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包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庞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以及劳动保护条件有限,其招用的劳动者***于劳动中受伤,庞农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依据,确认庞农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认定对双方而言是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庞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