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太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河南省恒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符草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恒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7号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共计款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锅炉款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7号从原告处提走锅炉两台(一台单价12000元,一台单价27000元),共计款39000元,提货时,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署“款没付夏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锅炉款39000元未付,有被告签署的具有欠条性质的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锅炉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恒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