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山路25号C2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775379M。
法定代表人:闫桥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威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对证人周祖国的调查笔录,但周祖国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又认定了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完全自相矛盾。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昊威建司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成立。2016年4月12日,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昊威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巫山县XX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XX货运码头至XXX段);2.工程地点:巫山县XX货运码头至XXX;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单位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率达到100%;4.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位于巫山县城XX镇西侧的长江左岸三峡水库消落区及邻近库岸范围内,岸线总长2000米。主要工作内容:边坡土石方开挖、运输,铺设土工布,C25混凝土格构梁,M10浆砌块石护坡,锚杆制安,C20混凝土脚槽、封顶,C20混凝土马道,混凝土下河梯道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7日。……十一、本合同一式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五份,承包人执叁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承包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4月12日”。
昊威建司承包了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XX货运码头至XXX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柳教奎,2016年6月28日,原告到该工程从事钻勘辅助工作,受柳教奎的管理,工资由柳教奎发放,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打钻换钻头时不慎被钻杆砸伤右手食指,受伤后由柳教奎等人将其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16日,昊威建司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渝0237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昊威建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6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巫山劳初鉴字[2017]XXX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4月1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巫山人社伤险撤字[2018]X号,该通知书载明:“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是重庆市万州区,同时该公司承包的巫山县XX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XX货运码头至XXX段)在巫山县社会保障局没有参加社保”。依法撤销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X号)。
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昊威建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昊威建司承包了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XX货运码头至XXX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柳教奎,2016年6月28日,原告到该工程从事钻勘辅助工作,从原告的代理人对周祖国调查笔录、廖良元出庭所作的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做工期间是受柳教奎的管理,工资由柳教奎发放。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昊威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查,在一审中,有出庭证人廖良元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这与证人周祖国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范畴,当事人之间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李迪云
审判员 刘丽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