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7民初355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山路25号C2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775379M。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昊威建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到被告承包的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从事钻勘辅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打钻换钻头时不慎被钻杆砸伤右手食指,受伤后由工地负责人柳某某和吴某某将其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未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6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巫山劳初鉴字[2017]108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4月1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巫山人社伤险撤字[2018]4号,依法撤销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6号)。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威建司辩称,***不是本公司职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诉状中称在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上班时,不慎被钻杆打伤食指不是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对其受伤一事也毫不知情。故本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昊威建司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成立。2016年4月12日,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昊威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段);2.工程地点:巫山县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单位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率达到100%;4.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位于巫山县城巫峡镇西侧的长江左岸三峡水库消落区及邻近库岸范围内,岸线总长2000米。主要工作内容:边坡土石方开挖、运输,铺设土工布,C25混凝土格构梁,M10浆砌块石护坡,锚杆制安,C20混凝土脚槽、封顶,C20混凝土马道,混凝土下河梯道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7日。……十一、本合同一式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五份,承包人执叁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承包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4月12日”。
昊威建司承包了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柳某某,2016年6月28日,原告到该工程从事钻勘辅助工作,受柳某某的管理,工资由柳某某发放,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打钻换钻头时不慎被钻杆砸伤右手食指,受伤后由柳某某等人将其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16日,昊威建司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渝0237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昊威建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6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巫山劳初鉴字[2017]108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4月1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巫山人社伤险撤字[2018]4号,该通知书载明:“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是重庆市万州区,同时该公司承包的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段)在巫山县社会保障局没有参加社保”。依法撤销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6号)。
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两页、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廖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昊威建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昊威建司承包了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柳某某,2016年6月28日,原告到该工程从事钻勘辅助工作,从原告的代理人对周某某调查笔录、廖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做工期间是受柳某某的管理,工资由柳某某发放。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昊威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宪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