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7753759M。
法定代表人:闫桥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登,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发礼,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发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欧发礼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没有聘请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对被上诉人受伤也不知情。
被上诉人欧发礼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对工地进行了管理和施工。并且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诉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巫山县支公司的报案记录和投保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上务工并且受伤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欧发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昊威建筑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业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灯具、建筑设备出租等。2016年4月12,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将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段)发包给被告完成,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位于巫山县城巫峡镇西侧的长江左岸三峡水库消落区及邻近库岸范围内,岸线总长约2000米”;主要工作内容“边坡土石方开挖、运输,铺设土工布,C25混凝土格构梁,M10浆砌块石护坡,锚杆制安,C20混凝土脚槽、封顶,C20混凝土马道,混凝土下河梯道”;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7日”等。同年6月1日,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投保单载明:员工人数50人,在职人数50人,投保人数50人,联系人王学国。同年8月4日,原告欧发礼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从事钻机钻井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更换乾坤钻钻杆时右手被钻杆的卡子卡伤,后被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指末节毁损伤(右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末节指腹撕脱伤,右中指甲床撕裂伤);右母环指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原告受伤的情况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公司报案。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日,该委以“其他”事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昊威建筑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但与原告一同参与劳动的民工陈宗林、王兴贵、吴尚清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段)工地劳动的过程中受伤,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公司报案的记录,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劳动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承包的工程存在挂靠及转包和分包关系,但其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发礼与被告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计5元,由被告昊威建筑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段)的工程。陈宗林、王兴贵、吴尚清的证言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巫山县巫峡镇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坪货运码头至乌鸡沟段)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且上诉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以及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公司的报案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劳动受伤。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认为陈宗林、王兴贵、吴尚清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认为上诉人与王学国存在内部分包、转包关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