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渝02民特19号
申请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山路25号C2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77537***M。
法定代表人:闫桥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远,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申请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重庆市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115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1、***不是昊威公司职工,与昊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昊威公司没有对***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对其受伤一事亦毫不知情,事后才知晓***是被包工头***喊去作临时工时受伤的;2、***所受伤害根本构不成十级伤残。昊威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被仲裁委员会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8月4日起在昊威公司承建的巫山县巫峡镇乌鸡沟至西坪货运码头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地工作,日工资为150元。昊威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8月10日8时许,***在该工地更换乾坤钻钻杆时,工友**突然打开连接在乾坤钻钻机的风压机开关,致使***被钻杆卡夹伤。后***被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中指末节毁损伤(右中指末节指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右中指末节指腹撕裂伤、右中指甲床撕裂伤);2、右拇指、环指皮肤擦伤。2018年1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昊威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12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州府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3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万劳鉴伤〔2018〕1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8月15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115号裁决:昊威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00元、初次鉴定费400.00元、检查费199.00元,共计8585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昊威公司以***与昊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所受伤害根本构不成十级伤残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的六种法定事由。故昊威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言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章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