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819号
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龙岗村车路东21号。
法定代表人:郑妙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勋,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杭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汇龙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蒲宏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勋,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宏格金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598号附336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洪,总经理。
第三人:朱金洪,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公司)与被告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四川杭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杭商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宏格金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格公司)及朱金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杭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了宏格公司、朱金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勋及王鹏举、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勋及王鹏举、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金洪、朱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丰公司支付锦益公司工
程劳务费1228196元及违约金36846元;2.杭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商公司系浙江高新技术产业园的发包人,与宏丰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宏丰公司与锦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宏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锦益公司,工程单价176元/㎡,按总建筑面积计算。锦益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宏丰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锦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锦益公司的诉请。
宏丰公司、杭商公司辩称,宏丰公司与锦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宏丰公司、杭商公司、锦益公司、宏格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即总价的3%。锦益公司将施工进度与违约责任混同。朱金洪与应福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材料还要几天到场,2021年7月15日将彩钢瓦做完,门窗完成不了,朱金洪表示窗子过几天到。2021年10月15日显示窗户仍未到场。2021年9月2日通话录音显示朱金洪未安排工人施工,理由是工人全部回家了。朱金洪于2021年10月16日表示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协商好后继续施工。锦益公司、宏格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宏丰公司损失,最终行使合同解除权。锦益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整改义务,相应的费用应予以扣减。
宏格公司、朱金洪述称,锦益公司的起诉内容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锦益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工程承包人):宏丰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锦益公司。3.分包劳务内容。承包范围:地块(二)1#、2#、5#、6#、7#、8#、11#、12#、13#生产车间钢结构设计施工图全部内容(同时包含防雷接地、门窗及雨水管;吊车梁和土建工程除外)。4.单价及总价:单价按建筑面积176元/㎡,总建筑面积约38221㎡,总价款约6726896元。本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包质量等。本建筑面积及总价款为暂定,最终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总工程款。分包工作期限:开始日期2018年6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165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确保符合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或专业的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返工、修理或整改,若乙方不能对缺陷进行返工、修理或整改,或乙方返工、修理或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甲方可在发出通知7天后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并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因此发生的费用,扣除金额为甲方与返工、修理或整改的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和甲方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9.甲方委派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朱林伟,负责本合同的结算签证,其他任何人的签字及行为均不发生效力,不对甲方产生任何约束力。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现场劳务负责人为朱金洪,职务工长。10.甲方义务: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和安全向发包人负责,对乙方的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调乙方同其他施工方的配合关系;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11.乙方义务:应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乙方严禁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等。16.乙方辅材及中小型机具:乙方应及时组织符合本合同约定、施工生产需要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工程需要的材料进场,乙方应遵守甲方材料进出场规定和其他材料的相关制度。原材料购买前7天及时向甲方提供样品,并按经甲方确认的样品采购材料。甲方供应材料:乙方在材料使用前15天报送详细的需求报告,以确保甲方及时供货给乙方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甲供材料及甲供设备到场后即由乙方专职材料人员负责验收、保管等。19.合同价款的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主钢结构进场后7天内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分包人15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本合同范围内6栋生产车间主钢结构施工全部完成后7天内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分包人150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本合同范围内6栋生产车间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7天内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分包人150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本合同范围内生产车间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分包人1926896元。第五次支付时间:本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分包人30万元。21.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在每一道工序施工完、每个分项工程施工完后进行自检,施工完毕,应通知甲方验收,并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及有关施工技术基础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上述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24.违约责任。若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的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甲方应按本合同未尽支付价款义务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其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乙方须在甲方终止合同之日起2日内撤出施工现场的所有机械、材料、人员,并向甲方移交施工资料。29.合同解除。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或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甲方也可选择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整改,乙方不能按照整改通知进行整改或者整改结果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甲方可将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或全部,自行组织实施、整改或委托第三方实施、整改。由甲方自行组织实施、整改或第三方实施、整改的,除相应工程量不进入乙方的合同结算价款外,由此所造成差价及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均应由乙方承担。
锦益公司委托朱金洪担任浙杭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工程的劳务负责人,全面履行分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切责任由锦益公司承担。
杭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锦益公司出具了一份《公函》,其内容为:就浙杭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的承包范围由原来约定的1#、2#、5#、6#、7#、8#、11#、12#、13#生产车间变更为2#、5#、6#、8#、11#、12#生产车间,不再承包1#、7#、13#生产车间,其1#、7#生产车间已完成的预埋件部分(约15万元),后期按实际一并结算。
锦益公司与宏丰公司、杭商公司、宏格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为杭商公司、宏丰公司,乙方为锦益公司,丙方为宏格公司。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6月15日订立的浙杭高新技术产业园工程施工(供货)合同。现经三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在2021年5月10日支付乙方500000元,丙方在乙方收到款项后10日内把12#厂房檩条和彩钢瓦等材料拉到现场。2.乙方在12#厂房的檩条、彩钢瓦等材料到场40日内完成12#厂房檩条和彩钢瓦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劳务费300000元,丙方在乙方收款后10日内把6#、11#厂房檩条和彩钢瓦等材料拉到现场。3.乙方在6#、11#厂房的檩条和彩钢瓦等材料到场40日内安装完成6#、11#厂房檩条和彩钢瓦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劳务费500000元。4.甲方在乙丙双方施工、供货6栋厂房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丙方材料款800000元。5.乙丙承包范围内竣工后,甲方1个月内组织内部验收后按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材料款),甲方在组织全部竣工验收时,乙丙双方该配合的验收资料等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在年底付乙丙双方合计款项200000元。甲方在两年半内将乙丙双方剩余的款项足额支付。甲方保证每年支付乙丙双方款项不低于100万元。6.甲方向乙丙付款前,乙丙需在付款节点前5日向甲方出具主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向乙丙支付款项。7.乙丙双方需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8.违约责任。(1)若甲方付款拖延乙方或丙方超过7个工作日,每超一天支付乙方或丙方20000元。甲方拖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乙方和丙方有权解除所有合同和协议,并要求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和丙方所有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原合同范围内乙方和丙方所完成的所有材料供货和劳务施工),并按施工和供货总金额的3%或按照原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赔偿乙丙方损失。(2)若乙丙方在所规定时间范围内未完成施工(因甲方原因或甲方改方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货,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0元,拖延时间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丙方赔偿(按施工和供货总额的3%或按照原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损失。9.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浙杭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整体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任何一方违约均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10.本补充协议自三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时生效。甲方处盖有杭商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锦益公司印章,丙方处盖有宏格公司印章,宏丰公司未盖章。
锦益公司、杭商公司、宏格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浙杭高新产业园)情况说明》内容载明:2021年5月1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浙杭高新产业园)以来甲方宏丰公司至今未盖章并返还乙丙双方,乙丙双方已于2021年5月31日分别给甲方两家公司发了工作联系函,后经三方(杭商公司、锦益公司、宏格公司)协商,甲方(杭商公司)也是业主方为了工程顺利施工进行特做出以下说明:1.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浙杭高新产业园)在甲方(宏丰公司)未盖章以前三方(杭商公司、锦益公司、宏格公司)继续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其中协议内该宏丰公司支付给锦益公司的劳务费由杭商公司代付。2.若后续宏丰公司在补充协议盖章并返还给乙丙双方,双方把此情况说明返还给杭商公司,在宏丰公司未盖章期间若出现宏丰公司以浙杭高新产业园工程为由起诉或索赔等事由找锦益公司,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等由杭商公司承担。3.若后续宏丰公司在补充协议拒绝盖章,补充协议改为三方协议(甲方:杭商公司,乙方:锦益公司,丙方:宏格公司),且后续出现宏丰公司以浙杭高新产业园工程为由起诉或索赔等事由找锦益公司,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和名誉等由杭商公司承担。4.此说明与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此说明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
杭商公司、宏丰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锦益公司、宏格公司发送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其内容为:杭商公司、宏丰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与贵司就各方签订施工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杭商公司和宏丰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锦益公司500000元,宏格公司在锦益公司收到款项后10日内将12#厂房的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同时,若贵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供货,拖延时间超过10天的,则杭商公司和宏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杭商公司按约定付款后,贵司未按约定时间对12#厂房施工、供货,同时单方向本司提出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涨价。且经本司多次催促继续施工供货,均未果。贵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本司和宏丰公司郑重通知贵司解除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
宏丰公司合计向锦益公司支付劳务费270万元、杭商公司合计向锦益公司代付劳务费65万元(其中,杭商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代付劳务费50万元、2021年8月5日代付劳务费15万元),总计335万元。
杭商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将12#车间租赁给四川鹰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约定厂房及办公楼塑钢推拉窗及固定窗货款及安装费100000元,用该款项抵扣租金。杭商公司于2022年1月4日支付12#厂房及办公楼卷帘门5套货款及安装费15056元。
杭商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前将2#、5#、8#、12#车间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合计为17596.90㎡。锦益公司申请对6#、11#车间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咏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正公司)对其进行鉴定。咏正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6#、11#厂房锦益公司已完成的造价为:人民币1164098.61元(其中:6#厂房:782934.91元;11#厂房:381163.70元)。2.除6#、11#厂房以外楼栋(锦益公司)未施工造价(1)2#、5#、8#、12#厂房屋面检修钢梯造价:357.55*4=1430.2元。(2)宏丰公司、杭商公司提出2#厂房21扇窗户未安装,锦益公司提出仅是21扇窗户玻璃未安装,且双方均未明确21扇窗的位置,无法统计工程量,故,本次鉴定暂未计算。(3)宏丰公司、杭商公司提出12#厂房所有涉及门窗均未安装,且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锦益公司质证时亦未确认,故,本次鉴定暂未计算。
另查明,锦益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浙杭高新产业园)情况说明》、《解除合同通知函》、《银行回单》、《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抵扣协议》、《卷帘门销售安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宏丰公司将浙杭高新技术产业园工程2#等生产车间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锦益公司,锦益公司具有相关建筑业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欠付劳务费金额、谁的行为构成违约以及杭商公司是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前述问题,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本案欠付劳务费金额的问题,双方对2#、5#、8#、12#车间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7596.90㎡无异议,但宏丰公司认为12#车间的门窗未做,花去费用115056元,要求在劳务费中抵扣。锦益公司对此认为,锦益公司仅是做劳务,不包含材料费,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对门窗的劳务施工应是锦益公司的合同义务,对12#车间的门窗未施工,应扣减相应劳务费,同时双方认可2#厂房有21扇窗户玻璃未安装,双方对扣减金额不能协商一致,为解决本案纠纷,节省成本,本院根据劳务费的性质以及在工程中通常所占比例,酌定扣减30000元为宜。锦益公司认为,收款335万元中有10万元系案外人修建围墙的工程款,是过账应扣除10万元。对该事实,锦益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杭商公司、宏丰公司对咏正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锦益公司违约后,杭商公司、宏丰公司解除了各自签订的合同,咏正公司对未施工内容的价款未按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后按当时市场价计算。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未施工内容的价款按当时市场价计算,故咏正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采信。综上,锦益公司享有的劳务费为4379722.81元(3097054.40元+1164098.61元+150000元-1430.20元-30000元),减去宏丰公司付款及杭商公司代付款合计335万元,尚欠劳务费1029722.81元。第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杭商公司、宏丰公司认为,杭商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按约向锦益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0元后,宏格公司未按约供货,锦益公司也未按约施工,违约责任在于锦益公司、宏格公司。锦益公司认为自己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杭商公司、宏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300000元,违约责任在于杭商公司、宏丰公司。经审查,宏丰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名盖章,根据《补充协议(浙杭高新产业园)情况说明》内容可知,该《补充协议》仅对锦益公司、杭商公司、宏格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宏丰公司无约束力,故锦益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宏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6846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杭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锦益公司与宏丰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杭商公司与锦益公司仅在《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其目的在于解决后续工程中的材料供应及施工、付款问题,宏丰公司也未盖章确认,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没有增加债务履行的主体。因此,锦益公司认为杭商公司系债务人的加入的理由不成立,主张杭商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益公司主张宏丰公司支付劳务费1029722.8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宏丰公司未支付劳务费,锦益公司在诉请中请求宏丰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29722.81元;
2、被告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被告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87元;鉴定费34000元,由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咏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台州宏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四川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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