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5号运通中心605单元之三Z112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永忠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西路59号临街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世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永忠兴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3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注册地虽在厦门自贸区内,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不在厦门自贸区内,不存在中院指定集中管辖的问题。本案应由讼争工程所在地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厦门自贸区,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自由贸易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本案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厦门自贸区辖区内的涉厦门自贸区案件,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 鹭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