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永忠兴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3415号
原告:厦门市永忠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西路59号临街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世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5号运通中心605单元之三Z112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市永忠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忠兴公司”)与被告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忠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森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忠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森宏公司立即支付永忠兴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永忠兴公司与森宏公司就先进电气元件生产基地1-2#厂房铝合金制作和安装任务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及管辖法院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20日,双方就工程量结算并确认已付款480000元。其后,森宏公司又支付120000元,至今尚余110000元(含保修金)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森宏公司拒不支付。
森宏公司辩称,讼争工程项目是由卢峰(项目实际负责人)、刘振宇(项目经理)进行负责现场。工程前期,永忠兴公司都是与工程项目部直接联系,包括商量合同、签订合同、工程量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工程量核定及工程款支出由工程项目部进行,森宏公司对结算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故申请追加卢峰、刘振宇为被告来陈述这些事项。项目部苏伟彬有口头称永忠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永忠兴公司需要提供发票给森宏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足额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永忠兴公司与森宏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森宏公司承接翔安区翔安工业园区市头二期先进电气元件生产基地1-2#厂房的铝合金制作和安装任务;工程实行包干价,永忠兴公司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含工程进度款)森宏公司可凭永忠兴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购销合同书、供货方正式发票直接支付,供货方出具的发票、发货单、货款结算单必须经永忠兴公司签字确认后,森宏公司才可以代付款,森宏公司支付给供货方的所有材料款均包含在应结算给永忠兴公司的总造价结算内;铝合金型材为闽铝868系列喷涂型材,玻璃品牌选用山东威海兰5MM高透光反射玻璃,辅助材料和五金配件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优质品,五金配件选用轮、金狮王、锁、广东坚铭;永忠兴公司在外框架安装完工时15天内森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扇安装完成15天内支付总工程量85%,全部竣工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按一年执行),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森宏公司指派苏伟彬为其驻工地代表,永忠兴公司指派危国华为其驻工地代表。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附铝合金报价单。报价单对物品名称、规格、工程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明确,合计金额为723163.2元,并注明永忠兴公司提供60%材料发票,40%劳务工资直接森宏公司提取现金,劳务发票森宏公司自负。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7年1月20日,森宏公司项目部苏伟彬(亦为合同约定驻工地代表)、卢如盛与永忠兴公司驻工地代表危国华签订一份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710000元,按合同付款97%为688700元,保修金3%为2130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已付款480000元。同日,森宏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振宇在结算单的下方手写签字“先付危国华班组壹拾贰万元整”。2017年1月23日,危国华在刘振宇签字旁签名确认。此后,因森宏公司未再付款,故永忠兴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永忠兴公司、森宏公司双方确认该结算单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形成的,但未能明确具体时间;永忠兴公司已向森宏公司开具了280000元额度的发票。森宏公司请求追加卢峰(项目实际负责人)、刘振宇(项目经理)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永忠兴公司与森宏公司签订的《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并有森宏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工程量价款及支付情况等相关事实。森宏公司尚欠永忠兴公司1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森宏公司申请追加卢峰(项目实际负责人)、刘振宇(项目经理)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其辩称永忠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项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森宏公司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保修期届满后如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永忠兴公司请求森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明确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保修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以工程量结算单后满一年开始计算。至于永忠兴公司是否向森宏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影响森宏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森宏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永忠兴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88700元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息,21300元自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永忠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福
人民陪审员  李珊红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燕云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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