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殿路10号101。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通,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A栋1304-13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宏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森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最迟在2016年7月知道工程款16073.2元可以催收,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该时间点起算。2、保修金与工程款性质、作用均不同,不存在分期履行同一债务问题。3、工程至今未验收,保质期无从起算,因此17800元不应再视为保修金。4、森宏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等。5、保修金不应退还,双方没有验收,森宏公司所称全部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森宏公司主张退还保修金没有依据。6、《工程结算确认书》无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吴小贵无权签字。
森宏公司答辩称:1、关于讼争工程款33873.2元属于分期支付的款项,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天起算(即2017年6月5日)。2、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已履行义务。旗山公司一审中当庭确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只有森宏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双方才有可能办理竣工结算。森宏公司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书》,由此可以认定森宏公司已向旗山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3、《工程结算报告》合法有效。《工程结算报告》中建设单位(即上诉人)的签字人员吴小贵有权代表旗山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吴小贵为旗山公司董事会成员且被聘任为公司经理。此外,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林冬生在工程结算时已离开旗山公司,旗山公司园区内的多个项目均是由吴小贵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旗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8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8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4日,旗山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森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东南侧的“云创智谷AF栋道路开口、化粪池及岗亭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日;合同价款356000元;甲方代表林冬生,甲方代表根据授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包形式,实行总价包干,施工过程及竣工结算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支付方式为: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并暂停支付,工程移交甲方且完成结算后(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确认书的时间为准),甲方一次性支付扣除工程结算价5%的保修金后的工程余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经甲方检查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甲方之日计算;工程竣工,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乙方应免费提交符合甲方规定和竣工报备要求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资料、竣工图等资料除提供纸质版外,还应提交电子版;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并签字盖章确认且移交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一式三份,乙方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时,必须提交竣工验收、移交的有效证明,否则视为结算资料不全,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竣工结算报告经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后,与竣工资料一起提交甲方办理结算,等等。2.合同签订后,森宏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施工完成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森宏公司提交的经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结(决)算审核书》(含《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等)体现: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56000元,结算应付款(不含保修金)16073.2元;应预留保修金17800元,保修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结算确认书上发包人落款处由旗山公司时任总经理吴小贵签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旗山公司尚未支付工程余款16073.2元及保修金1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森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3873.2元中包含工程结算款16073.2元和保修金17800元。该保修金是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时预先扣留的工程款,目的是用于保证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维修,属于整体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属于分期履行之同一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保修金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6月4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经甲方检查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因此,保修金付款时间最早为2017年6月16日。森宏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旗山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工程结算确认书》对旗山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尽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代表林冬生根据授权,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但这并不表明仅有林冬生有权代表旗山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吴小贵作为旗山公司时任总经理,其在结算确认书上发包人确认处签字,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代理行为,对旗山公司发生效力。旗山公司不得以对吴小贵职权范围的限制对抗森宏公司。旗山公司辩称森宏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造成其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但根据合同关于竣工结算流程的约定及工程结算确认书分析,工程结算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进行的,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表明已验收通过,故旗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保修期业已届满,旗山公司并未举证在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森宏公司要求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3387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森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合同关于保修金不计息的约定,是指保修期内保修金不计息。故森宏公司主张工程款自保修期满后即201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保修金17800元对应的利息起算点根据约定应自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6月17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旗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森宏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338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分别以16073.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算,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森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由旗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旗山公司二审主张《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关于工程造价咨询确认人“林淑华”的印章载明的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但《工程结算确认书》形成时间是2016年7月,因此加盖的上述印章无效。
本院认为:1、旗山公司与森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保修金是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时预先扣留的工程款,属于整体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森宏公司主张的款项属于分期履行债务并无不当。本案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6月4日届满,保修金付款时间为该时间点届满且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10个工作日。因此,森宏公司2019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3、《工程结算确认书》对旗山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虽双方合同约定旗山公司代表是林冬生,但吴小贵作为旗山公司时任总经理,在结算确认书上发包人确认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旗山公司发生效力。虽旗山公司二审中主张《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关于工程造价咨询确认人“林淑华”的印章无效,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否定吴小贵最终的签字确认效力。因此,旗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森宏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足以证明工程已验收通过。旗山公司上诉主张森宏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旗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孙 仲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