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5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395号9-11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5号运通中心605单元之三Z112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益,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宏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9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森宏公司非法占有、使用一建公司所有的厦门市湖里区房屋。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视频及照片、物业费发票、厦门会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报警回执》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2016年4月1日起由森宏公司非法占有、使用至今。一建公司一审申请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未组织双方到现场。二、一审判决以一建公司另案起诉陈森请求其腾房、支付占有使用费为由未支持一建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陈森、以森宏公司无权占有、物权保护纠纷起诉森宏公司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建公司对陈森的主张获得判决不导致丧失对森宏公司的物权利益及求偿权。森宏公司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一建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占有使用费,即使森宏公司向陈森转租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建公司也有权请求其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占有使用费。
森宏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占用讼争房屋。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宏公司立即腾退厦门市湖里区房屋;2.判令森宏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月租金12859元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3.判令森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1613元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19日,2006年8月25日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增加一建公司厦门分公司分支机构。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系一建公司内设机构。
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涉案房屋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房屋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218**号)、湖里区金尚路379号501室(房屋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218**号),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一建公司厦门分公司。2015年4月21日,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陈森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湖里区金尚路381号501室、379号50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陈森支付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合同到期后,陈森未向一建公司返还该租赁房屋。一建公司厦门分公司知情并认可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一建公司因陈森未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1.陈森支付一建公司尚欠租金102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腾房之日止);2.陈森立即腾空房屋并支付腾空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64295元(按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2859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6269号判决:一、陈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厦门市湖里区(房屋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218**号)、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79号501室(房屋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218**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二、陈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102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陈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859元结算。该判决已于2018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森宏公司表示讼争房屋内的物品与森宏公司无关,一建公司如何处理讼争房屋内的物品森宏公司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建公司就2016年4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已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陈森主张,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闽0206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陈森支付2016年4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现一建公司又要求森宏公司支付同一时期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闽0206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陈森腾退并归还讼争房屋,森宏公司亦表示讼争房屋内的物品与森宏公司无关,一建公司如何处理讼争房屋内的物品森宏公司均无异议,因此,一建公司主张森宏公司腾退并归还房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主张森宏公司支付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闽0206民初6269号一案中,一建公司2016年8月4日起诉陈森,主张陈森2015年8月1日起拒绝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请求陈森腾空房屋、支付租金及占用使用费等。一建公司确认其已就(2016)闽0206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一建公司主张森宏公司2016年4月1日至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但其2016年8月4日起诉时主张陈森在2016年4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且根据(2016)闽0206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腾空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及2016年4月1日起房屋使用费的责任主体系陈森,一建公司亦就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一建公司主张森宏公司存在非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其据此请求森宏公司腾退房屋、支付2016年4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巧玲
审 判 员 陈 璟
审 判 员 胡林蓉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潘婉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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