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0551号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运通中心**之**。

法定代表人:徐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殿路**101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通,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宏公司)与被告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林琬琳,被告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旗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8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8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森宏公司与旗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旗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路××东南侧的“云创智谷AF栋道路开口、化粪池及岗亭土建工程”发包给森宏公司施工。合同签约后,森宏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5年6月3日,本案讼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森宏公司与旗山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356000元,结算应付款(不含保修金)16073.2元;应预留保修金17800元,保修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4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森宏公司多次向旗山公司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故依法起诉。

旗山公司辩称,一、森宏公司起诉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旗山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3873.2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森宏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假如森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真实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6月3日,森宏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森宏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0.0475自2017年6月5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森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旗山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森宏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确认书》并无旗山公司盖章,也无施工合同载明的旗山公司代表林冬生签字,吴小贵不是旗山公司授权人,无权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旗山公司对森宏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旗山公司盖章,吴小贵仅是旗山公司时任总经理,无权代表旗山公司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森宏公司有提供该《工程结算确认书》原件供核对,该结算确认书上有时任旗山公司总经理吴小贵签字,虽然旗山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旗山公司对森宏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森宏公司有提供该两份书证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4日,旗山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森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路××东南侧的“云创智谷AF栋道路开口、化粪池及岗亭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日;合同价款356000元;甲方代表林冬生,甲方代表根据授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包形式,实行总价包干,施工过程及竣工结算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支付方式为: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并暂停支付,工程移交甲方且完成结算后(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确认书的时间为准),甲方一次性支付扣除工程结算价5%的保修金后的工程余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经甲方检查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甲方之日计算;工程竣工,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乙方应免费提交符合甲方规定和竣工报备要求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资料、竣工图等资料除提供纸质版外,还应提交电子版;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并签字盖章确认且移交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一式三份,乙方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时,必须提交竣工验收、移交的有效证明,否则视为结算资料不全,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竣工结算报告经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后,与竣工资料一起提交甲方办理结算,等等。

2.合同签订后,森宏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施工完成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森宏公司提交的经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结(决)算审核书》(含《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等)体现: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56000元,结算应付款(不含保修金)16073.2元;应预留保修金17800元,保修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结算确认书上发包人落款处由旗山公司时任总经理吴小贵签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旗山公司尚未支付工程余款16073.2元及保修金17800元。

本院认为,森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3873.2元中包含工程结算款16073.2元和保修金17800元。该保修金是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时预先扣留的工程款,目的是用于保证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维修,属于整体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属于分期履行之同一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保修金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6月4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经甲方检查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保修问题均得到解决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因此,保修金付款时间最早为2017年6月16日。森宏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旗山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工程结算确认书》对旗山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尽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代表林冬生根据授权,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但这并不表明仅有林冬生有权代表旗山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吴小贵作为旗山公司时任总经理,其在结算确认书上发包人确认处签字,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代理行为,对旗山公司发生效力。旗山公司不得以对吴小贵职权范围的限制对抗森宏公司。旗山公司辩称森宏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造成其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但根据合同关于竣工结算流程的约定及工程结算确认书分析,工程结算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进行的,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表明已验收通过,故旗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保修期业已届满,旗山公司并未举证在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森宏公司要求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3387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森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合同关于保修金不计息的约定,是指保修期内保修金不计息。故森宏公司主张工程款自保修期满后即201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保修金17800元对应的利息起算点根据约定应自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6月17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338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分别以16073.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算,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厦门旗山云创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立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