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03民初16602号
申请人:***,男,1985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金融行政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901724。
法定代表人:白和星,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4832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4832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曾臻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