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执7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申请执行人:**,女,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申请执行人:张然,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执行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A栋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901724。
法定代表人:白和星。
申请执行人***、**、张然与被执行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11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林福赞
审 判 员 黄庆勇
审 判 员 付福临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家林
书 记 员 何洁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