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3460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湖北省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湖北省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湖北省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A栋606室。
法定代表人:白和星,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牛守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雅鹏
附:相关法律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