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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5302号
上诉人江苏酒都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江苏百利酒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旺、被上诉人王超及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都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清,未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认定事实。王超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两方离职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协议记载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百利公司,百利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是涉案期间的工资。(1)百利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支付王超工资7000元、差旅费20000元。王超辩称该款项是在2015年9月30日后因支援百利公司的工作而应得的报酬和报销费用,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王超与案外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王超2015年10月1日即入职案外人处工作,不可能支援百利公司的工作,因此上述27000元是百利公司支付给王超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2)王超未能提供其在2015年5月至9月向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证据,相反,百利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一份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以证明王超在该期间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为其制作了工资表。该份工资表上仅有百利公司的负责人丁立海的签字,工资表作为企业的内部机密档案,百利公司无法获得,因此该工资表系百利公司与王超串通伪造的,或者根本是百利公司员工的工资表,进一步证明王超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为百利公司工作,是百利公司员工的事实。(3)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系列案件中,上诉人、百利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了三方离职协议,该协议对劳动者实际为百利公司的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义务由百利公司承担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该三份协议反映的才是客观事实,是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该协议所反映的事实未作充分认定是错误的。(4)两方离职协议有其特殊的签署背景。当时王超等劳动者不断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施加压力,上诉人考虑到劳动报酬的特殊性,出于缓解社会矛盾避免事态扩大的目的,被迫放弃了继续要求签署三方协议的初衷,而妥协同意由上诉人先形式上签署两方协议,最终由百利公司实际履行协议。两方协议签订后,因百利公司未及时履行协议,上诉人一直在协调三方。此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协调,百利公司在春节前后向劳动者支付了部分工资。虽然王超及百利公司否认所支付的工资为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但经上诉人庭后和百利公司的负责人丁立海沟通,其认可所支付工资为涉诉期间工资的事实,并表示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未获得其同意。至此可见,两方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其实际履行主体是百利公司,一审法院仅以两方协议认定事实和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就轻易否认所付工资的性质,是不正确的。无论是三方协议还是两方协议,都只是涉诉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一审判决在两方协议明显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仍以两方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导致本案的事实审理不清、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对本案离职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错误。两方离职协议约定王超涉案期间的工资由上诉人承担,有悖于劳动关系的本质,约定上诉人向王超支付经济补偿金,则违背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确认离职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1)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接受管理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加以管理支付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本案中,王超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至9月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实际上,上诉人因为业务调整自2015年4月开始即停业经营,原承租的位于鼓楼区草场门大街文萃大厦的办公室也已退租,王超根本不可能继续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但两方离职协议中却错误地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违背事实,也与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冲突的。(2)劳动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劳动者非因自身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年4月业务调整时,对当时在职的20名员工都予以了妥善的安排,唯有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同系列案件的5名劳动者拒绝上诉人的岗位安排,执意要求跟随百利公司的负责人丁立海就职到百利公司处。王超在要求入职百利公司时,实际是已主动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得到经济补偿。上诉人此后曾多次催促王超办理离职手续,但王超均以百利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等未办好,无法缴纳社保为由,请求延缓离职手续,以避免社会保险关系中断。可见,王超早在2015年4月就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迟迟未办理形式上的离职手续的原因也在于王超自己。两方离职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王超辩称:从财务报表可以看出,2015年9月之前百利公司都是正常经营的。关于离职协议的签署问题,王超与其他劳动者都是由百利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该离职协议。酒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执行。 被上诉人百利公司辩称:2015年9月之前王超等五位劳动者与百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此前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与百利公司都无关,请求驳回酒都网公司对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酒都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酒都网公司不承担王超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33353.20元;2.酒都网公司不承担王超的经济补偿金51688元;3.酒都网公司不承担王超2014-2015年年终预留21875元;4.酒都网公司不承担王超的公积金费用6600元;5.由百利公司支付王超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33353.20元、经济补偿金51688元、2014-2015年年终预留21875元、公积金费用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酒都网公司与王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王超办理了社会保险。 酒都网公司(甲方)与王超(乙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离职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30日起解除。二、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13516.2元。该费用包含:(1)5月-9月工资总额33353.2元;(2)经济补偿金51688元;(3)2014-2015年年终预留21875元;(4)补发公积金费用6600元。其余可能存在的所有补偿金,乙方均自愿放弃,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任何关于离职补偿的协议书自动失效,双方均同意按本协议相关条款履行义务。……五、甲、乙双方至此再无任何纠葛或遗留劳动争议。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王超于2015年9月30日离开酒都网公司。 2016年1月6日王超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5月至9月工资总额33353.2元;2.经济补偿金51688元;3.2014-2015年年终预留21875元;4.补发公积金费用6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酒都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超113516.2元。 上述事实,有酒都网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王超提交的双方离职协议书、劳动关系变动表,百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酒都网公司与王超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酒都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超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故酒都网公司应按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30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的原则,本案对于王超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关于王超仲裁请求:1.5月至9月工资总额33353.2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5月-6月工资总额33353.2元,酒都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已支付王超7000元,对此王超不予认可,酒都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酒都网公司应支付王超5月-9月工资33353.2元。2.经济补偿金5168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经济补偿金为51688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2014-2015年年终预留2187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职协议书》中约定酒都网公司支付王超2014-2015年年终预留2187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4.补发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酒都网公司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酒都网公司诉请百利公司支付王超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33353.2元,经济补偿金51688元,2014-2015年年终预留21875元,公积金费用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酒都网公司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酒都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王超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27000元,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审提交的收条中王超领取的20000元明确载明为差旅费,另7000元虽注明为工资,但支付主体和支付时间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酒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中,酒都网公司、王超、百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王超向百利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南京分公司支付王超款项如下:差旅费20000元、工资7000元”。 以上事实有酒都网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酒都网公司与王超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2.百利公司支付王超的27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是指一方以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酒都网公司主张其与王超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系被迫签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超存在胁迫其签订协议的违法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离职协议书》亦不存在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王超要求酒都网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工资33353.2元、经济补偿金51688元、2014-2015年年终预留21875元,符合该《离职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吴晓静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