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8601民初128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赵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褚宁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福君、人民陪审员杨景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汪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赵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均有被告签字,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数额及事实,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使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一方违约而终止,并使本案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日数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限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天津分行履行了赔付贷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275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津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赵津应依照约定对被告远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275884元; 二、被告**、赵津对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7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 宁 审 判 员  徐福君 人民陪审员  杨景健
法官助理黄尧 书记员邵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