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远某某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171号 原告: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 地址:衡水市前**(大庆中路桃城钢材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69074888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坤,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经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大街56号(绿领产业园)A2号楼10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684700293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张**,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3093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交货义务,但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仍欠货款40万元未给付,于2017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张**为其提供还款担保。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张**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交货义务,但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后,截止至2017年8月2日仍欠货款40万元未给付,2017年8月2日,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张**为其提供还款担保。后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其上载有双方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今有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欠到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款项肆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不计息。如到期未还清全部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实际资金占用金额计息(月息1.5分)。全部货款归还最晚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如违约按实际资金占用总额日息0.0005加收违约金,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被告应自2017年8月2日始,以货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计算付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因被告张**为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还款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开元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8月2日始,以货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3930元,由被告天津市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担负,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