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万柳村大街**(绿领产业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有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有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有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80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排水设备等,合同款项金额为6238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期间仅支付了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238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一事属实,当时确实是向原告购买排水设备等货物,合同总金额是62380元,已经给付40000元,之所以没有给付剩余的22380元,是因为第三方拖欠我方款项未给付,当时由于资金问题确实没有办法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之后,我公司是否给付过该笔拖欠款项,我需要核实,若核实后发现已给付该笔22380元,我在十日内联系法院并提交相关证据,若十日内没有联系法院并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后期我公司确未给付过该笔拖欠的款项。针对该笔拖欠的款项,我们同意给付,但是因为资金有限,确实无法给付。关于原告所述的利息损失问题,不同意给付,因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等货物,金额为62380元。货到付总款50%;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有2238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供水设备等货物交付被告,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需要十日时间进行核账,确定剩余货款22380元是否给付原告,若已经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若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其公司确实没有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2380元一节,现被告在该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所拖欠货款22380元给付原告,故应认定被告该22380元拖欠货款确未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7日开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有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23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22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有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远博瑞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璐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