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03民初20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公方田,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烟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69200256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方田、山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方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央子镇的英豪商贸城9、10号楼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公方田未予答辩。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公方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公方田)承包的央子英豪商贸城9#、10#楼,欠***等民工、材料费、劳务工资,到2011.9.1日前一定付到百分之九十,约合伍拾万元人民币,逾期愿赔信每天迟滞金伍佰元,余款至2011年年底前付清(阳历)”。2014年3月15日,被告公方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公方田欠***人民币拾万元正,原承诺书作废,此款2014年10月底前还清,违反按法院最高违约金,赔偿给***”。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泰宏公司、公方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未持有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从二被告手中承包潍坊市央子收费站旁英豪商贸城9#、10#楼模板工程。
被告泰宏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证据是复印件且公方田不是泰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公方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证明公方田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完毕后,原告和公方田进行核算,双方核定工程总价款500000元,后公方田支付原告4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承诺书和欠条真实性泰宏公司无法确认,并且欠条中明确载明公方田个人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公方田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有被告公方田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公方田应予偿还。原告虽主张违约金2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要求被告泰宏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自认未持有原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泰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方田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公方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尹凌
人民陪审员???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