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86民初54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总工会一楼(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
证号码×××25,现住潍坊高新区××街××号××号楼××单元××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位清偿(2021)***86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确定应由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005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判令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位清偿第三人负担的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86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原告***对***享有工程款100553元及利息、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同时,判决认定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承揽并施工了山东新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开发的昌邑市采邑·新新家园住宅楼(四期)。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86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新纪元公司应支付的昌邑市采邑·新新家园住宅楼(四期)68#-71#楼施工工程款,且(2018)***86民初873号案件对案涉4幢楼房工程款予以了区分。该判决已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2353号民事判决维持。此案***是以泰宏公司名义起诉,外观上将该债权确认为泰宏公司享有。而(2021)***86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进一步从实质上认定了***为实际施工人,泰宏公司仅为出借资质,该工程款相应部分应当由泰宏公司交付实际施工人***,而***却怠于向泰宏公司行使权利,严重妨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
泰宏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就同一事实曾经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经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代位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由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根据事实情况***投资并施工了新新家园70、71号楼,开发商新纪元公司每次拨款都是拨款到被告,2015年之前每笔款拨款后被告都是按内部合同扣留6%之后拨款到***工程入账号,资金由***处付本工程的各项款项,2015年之后,被告不再将该工程款项拨入***处账号,该项工程款由公司支配使用,本工程款应该属于专款专用,被告因为其他的钱款使用本工程款697000元、521069.73元,根据2018*****民初873号判决本工程的款项理应付给本工程上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所有费用,也理应由被告付给原告所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86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款1005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为1155.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5.5元,由***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泰宏公司成立借用资质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70#、71#楼的实际施工人,泰宏公司为名义承包人,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但第三人***名下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86执1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借用泰宏公司资质承揽并施工了山东新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昌邑市采邑·新新家园住宅楼(四期)68#-71#楼”,被告泰宏公司尚欠第三人***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以泰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2013年,被告泰宏公司与山东新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泰宏公司承揽山东新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昌邑市采邑·新新家园住宅楼(四期)68#-71#楼的施工,因山东新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欠被告泰宏公司工程款,被告泰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在泰宏公司与山东新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泰宏公司职工的身份作为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86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判决新纪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泰宏公司工程款1958020.67元及利息,泰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8月2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终235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泰宏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对昌邑市采邑·新新家园住宅楼(四期)70#、71#进行独立投资、自立经营;乙方按时足额按照施工产值缴纳所有税金及费用:工程总造价的6%。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对乙方负有统一管理职责;乙方施工中拖欠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税、保险费、租赁费、保证金等,由乙方负责偿还;开工后,甲方按发包方每次拨款额,按比例扣除乙方上交的税金及承包费后,余额在甲方的监督下,全部归乙方支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
又查明,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86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宏公司代位清偿***欠***的人工费51227元及利息(以51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清偿***应负担的***行使代位权必要费用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70#、71#楼工程造价为5925482.05元(70#楼3562891元+71#楼2651274.33元-核减造价8389.71元-超供材280293.57元)。第三人***对被告泰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金额计算如下:5925482.05元-372845.72元(工程总造价6%管理费、税)-4206000.74元(12张支款单)-1092718元(本院未作认定部分)=253917.59元。泰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4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根据(2020)***民终235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泰宏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以及***系案涉工程70#、71#楼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能够认定***对泰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被告泰宏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权;二、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对被告泰宏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首先,根据(2021)***86民初258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系案涉工程70#、71#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第三人***无执行能力,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1005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根据(2022)***86民初1798号及(2023)***民终307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泰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对被告泰宏公司享有代位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因第三人***现无履行能力,原告***主张由被告泰宏公司代为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根据生效的(2022)***86民初1798号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泰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为253917.59元,被告泰宏公司、第三人***对上述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生效的(2022)***86民初179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宏公司支付***人工费51227元及利息、代位权必要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1262元,本院认为,无论泰宏公司是否履行了生效的(2022)***86民初1798号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泰宏公司债权金额足以覆盖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在(2021)***86民初2589号***诉***、泰宏公司、山东新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泰宏公司、山东新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过诉讼请求,但此案中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不同,且在(2021)***86民初2589号案件中,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泰宏公司为施工方,诉讼标的是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原告***在第三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且怠于行使对泰宏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原告***享有对第三人***合法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泰宏公司的到期债权,又不履行生效的(2021)***86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泰宏公司应代位清偿第三人***所欠原告***工程款10055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行使代位权必要费用8000元。上述款项清偿后,第三人***与被告泰宏公司之间对应金额的债权债务予以消灭。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100553元及利息(以1005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5.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应负担的原告行使代位权必要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37元,由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