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1民初6275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平安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1370786692002567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泰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潍坊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7民终2910号民事判决。泰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鲁民申10358号民事裁定,指令潍坊中院再审本案,潍坊中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鲁07民再67号民事裁定,撤销潍坊中院(2016)鲁07民终291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鲁078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木胶板款21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31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木胶板协议书,由***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华府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木胶板。双方约定,每张木胶板72元,并由被告***对该笔木胶板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胶板款2131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不是泰宏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泰宏公司委托人员,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泰宏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泰宏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或者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泰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因为买受人系泰宏公司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提交的欠条与***作为担保人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作为担保人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华府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被告***(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乙方给甲方提供木胶板3000张,每张72元,共计216000元,甲方保证在2015年8月19日前向乙方支付,甲方自愿以***做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全款,则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协议书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并盖有“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华府项目部”印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华府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模板2960张。每张72元。共计213120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5日付清全款。如付不上全款,则按每月3%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泰宏建筑泰和华府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2015年9月15日”。 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213120元,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缔结及其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案涉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的确定;二、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三、被告***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被告***以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华府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欠条,但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华府项目部并非被告泰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既未举证证实该项目部与被告泰宏公司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又未举证被告***系被告泰宏公司职工,而且协议书和欠条所盖印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华府项目部印章、泰宏建筑泰和华府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未进行备案登记,不能排除被告***私自刻印的可能,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泰宏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基于现有证据,应认定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即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的欠条与***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同一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9月15日欠条虽有“今借到***模板2960张”的内容,但综合欠条上下文内容,欠条不仅载明每张模板的价格,还载明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更符合买卖合同结算凭证的性质,且不能仅从单个文字含义推定该欠条为租赁合同。另外,该欠条所载明的模板数量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木胶板数量基本相当,价格一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协议书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一致,足以证实欠条系对2015年5月19日所签买卖合同的结算,即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明知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被告***,而非泰宏公司,是否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即便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等手段,但根据在案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又不能证实原告***采取欺诈等手段,致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被告***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仍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承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买卖合同既未约定保证形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9日,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作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依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保证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仅约定被告***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而2015年9月15日的欠条增加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对主债务的数量作了变更,但因被告***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对案涉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对213120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处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不再适用,而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该日起应适用此利率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213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213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1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13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213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项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汇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指定收款人账户名称:***;账号:62********88;开户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王府支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