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449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庆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振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单位职工。
被告:龙口市海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宣,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公司)、龙口振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材公司)、龙口市海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建安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0127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挂靠被告海峡建安装饰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海峡建安装饰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标的方式承揽了被告万豪置业公司、振兴建材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建材小区的第一、二、三、五号商住楼建设工程及二、三号楼之间的楼间车库工程,并以被告海峡建安装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4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万豪置业公司、振兴建材公司、海峡建安装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公司、海峡建安装饰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口头协议,对建材小区第一、二、三、五号商住楼建设工程及二、三号楼之间的楼间车库工程进行了协商,因此本案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万豪置业公司、海峡建安装饰公司。2、原告缺乏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第一、二条规定,原告方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且在目前其所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振兴建材公司仅欠原告四五十万的保证金。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经过对账,但是其所主张的201万元是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对账数额,而对于包括总工程量在内的陈某、范某等所有的外协所实施的工程,都应当包括在原告所承包的总工程的范围之内,所以对于原告要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首先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将所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被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还有很多收尾工程没有做,而且原告没法举证证明其未完成的工作量的总额以及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起诉的数额无法确定,属原告举证不能,所以对其主张不应支持。4、原告不应进行诉讼保全,对被告振兴建材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振兴建材公司要求原告立即解除保全,否则被告振兴建材公司保留对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5、另外,被告之所以向外协人员垫付工程款是由于原告在2015年底未将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撤离施工现场,不支付为其施工的外协人员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导致相关人员到当地政府进行上访,被告作为投资方,被当地政府建设部门谈话,才向涉案工程的外协人员发放了部分工程款。无论从法律还是道义上,在原告撤离后,被告是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的,原告陈述的被告无权支付工程款是推卸责任的无理之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无论从程序、实体、还是证据,原告都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肯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涉案工程草图、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的对账单、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的收条16份共计9985537元、代理人王国强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的涉案工程外协单位自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的证明共计2095591元(在对账单中注明的18个第三方外协单位)、烟台华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整理资料及归档费收据收条5011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外协人员李某出具的工程维修零工费收条3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李某在原告撤出涉案工程之前没有给原告干过任何工程。且原告属于承包方,对于工程交付之后出现的修补事项,被告应首先联系原告,由原告进行维修,如果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才应自行维修,相关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没有联系原告,也未要求原告在撤出之后进行一些零散的维修工作,所以对李某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他是开发商找来的,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其带几个人主要从事涉案工程建材小区的一、二、三、五号楼维修工程,二、三号楼的反水和室内的维修、卫生、贴标签工作等。每天的工作量是计工计量,由其和开发商共同记录,最后经对账工程款总计是34300多元,开发商付给我34000元。
通过庭审调查、证人作证,原被告对原告撤离场地时涉案工程基本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其撤离场地时仍有部分收尾及维修工程尚未完成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从事维修的事实并不否认,对证人李某从事的反水和贴标签工程予以认可,但认为反水工程费用从已付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对于室内维修、卫生等零星工程应由相应的从事该工程的外协负责。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并交付工程,发包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且未交付的情况下撤离场地,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准备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收尾并对瑕疵工程进行维修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当庭对证人李某从事维修的事实并不否认,对证人从事的反水和贴标签工程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李某收到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所述的反水费用已经扣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另外反水工程是其撤离后才开始施工,与其撤离前已经扣除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李某出具的工程维修费收条34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外协人员崔某出具的维修零工款收条44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崔某在原告撤出涉案工程之前没有给原告干过任何工程。因原告属于承包方,对于工程交付之后出现的修补事项,被告应首先联系原告,由原告进行维修,如果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才应自行维修,相关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没有联系原告,也未要求原告在撤出之后进行一些零散的维修工作,所以对李某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崔某出庭证实,我是开发商找去的,因***施工现场没有人干,交工的工期紧,我本来不干这种活,只是为了帮忙。我派了几个人过去,具体听从***的安排。主要在建材小区干修补屋面、楼道墙皮处理、地面平整等零工。从2015年4、5月份进入工地的,一直断断续续干到11月份左右。6、7月份***还在工地,后期就没有见到***了。前期***签字确认后找开发商要了一笔工钱,后期快过年了,因找不到***,就去找开发商,开发商给我支付了第二笔工钱。
通过庭审调查、证人作证,原告当庭对崔某从事工程维修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工程款在2015年年底支付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840000元的时候已经从中扣掉了,即该笔费用包含在1840000元的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原告对崔某从事工程维修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认定崔某收到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所述的该笔工程款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候扣掉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崔某出具的维修零工款收条442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外协人员姚某出具的维修零工款收条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姚某与原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姚某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原告未向姚某出具结算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姚某支付工程款。姚某的工程款应在原告与其之间进行结算。另外,原告手中另有一份姚某出具给被告的工程款收条复印件,数额显示是120000元,该收条与被告当庭提交的80000元收条系同一日出具的,但数额相差较大。
庭审中,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姚某出庭证实,我是开发商王总找来的给***干活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主要在建材小区从事工程维修,具体干什么工作都是由***指派。我带领5、6个人一共干了600多个工,每天160元,最后我和***对完工,但是他不给我签字,没有办法找开发商要钱,年底开发商给了部分工程款80000元,至今还没给齐。
通过庭审调查、证人作证,原告当庭对姚某从事工程维修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姚某与原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现在拖欠姚某具体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另外对被告支付给姚某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外协人员姚某出庭证实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且原告当庭对姚某从事工程维修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姚某收到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另外如果姚某虚报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最终与原告结算时亦要予以扣除,对其并无益处。故对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姚某出具的工程维修款收条8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外协人员王某1出具的工程款收条1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为王某1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在出具该结算单之后,原告又陆续向王某1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在尚欠100000元。被告在没有事先取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又向王某1支付了140000元,原告对该款项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王某1出庭证实,其是给***从事木工工程,刚开始工程款是从***处领取,也有几次***没钱时是从开发商处领取。最后经对账,***还欠235000元工程款。***离开工地后,2016年春节前找开发商要钱,拿到了140000元。目前***还欠95000元未付清。
通过庭审调查、证人作证,原告当庭对王某1从事木工工程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出具给王某1的工程款结算单亦没有异议,对结算后未再向王某1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外协人员王某1出庭证实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且原告当庭对王某1从事木工工程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王某1收到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王某1出具的工程款收条14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外协人员吕某出具的材料款收条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欠款属实,但该款项属于材料款,不属于工人工资。该款应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代付的行为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吕某出庭证实,***在建材小区施工,购买我的模板木方,后来联系不到***,之后我去找的开发商,开发商给了50000元,还欠40000多元未付清,有欠条。
通过庭审调查、证人作证,原告当庭对购买吕某的模板木方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吕某出庭证实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50000元,且原告当庭对购买吕某的模板木方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吕某收到的材料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吕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条5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外协人员陈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条342777元。原告认为其与陈某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拖欠陈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确定,未经过原告事前授权、事后追认,被告就与陈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其是开发商介绍给***从事刮大白、天棚保温等工程,具体为楼梯间公共部位是8.5元/平方、天棚保温是9元/平方、防水是12.5元/平方、室内柱子水泥找平是14元/平方、外墙落水管是10元/米,以上价格是***全部认可的。工程结束时就到了2015年年底,***已撤离工地。后来经寻找,***来过一次,派人和我一起进行过工程量的测量,略有差距,账目没有对清***又走了。后来我找开发商要工程款,我的总工程款是340000多元,开发商付给我340000多元。
通过庭审调查、证人作证,原告当庭对陈某从事刮大白、天棚保温工程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室内柱子水泥找平的工程单价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此项工程单价没有谈妥。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外协人员陈某出庭证实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42777元,且原告当庭对陈某从事刮大白、天棚保温工程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陈某收到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陈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条342777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外协人员范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条612455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范某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拖欠范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确定,未经过原告事前授权、事后追认,被告就与范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范某出庭证实,其主要是在***施工的建材小区从事抹内外墙、二、三号楼车库基础砖、二、三、五号楼车库的地面、维修零工、五号楼的理石粘贴等工程,工程结束后将工程量交给***,但是***他一直未核对工程量。2015年***给我们支付了生活费,直到2016年年底,由于工人要工资去上访,开发商才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610000多元,总工程款是670000元,到目前工程款没有付清。
通过庭审调查、证人作证,原告当庭对范某在建材小区从事的工程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总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范某总工程款应为570000多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外协人员范某出庭证实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12455元,且原告当庭对范某从事的工程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范某收到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范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条612455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购买建材小区电表费用收据1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电表费用包含在总工程款中,应由原告支付,但该笔费用在2015年年底付我最后一笔工程款1840000元的时候已经从中扣掉了,即该笔费用包含在1840000元的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原告对电表费用应包含在总工程款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13000元购买电表费用收据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该13000元购买电表费用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候扣掉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购买建材小区电表费用收据13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提交的外协人员王某2平台火烧板收据5018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属于材料款,应由原告进行结算,对被告的付款行为原告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王某2出庭证实,我是给***施工的建材小区提供大理石板并进行施工,价格与原被告双方当场商量一致。施工完毕后,找不到***,故工程总量也没有与***进行确定。后来找到***算账,他让我去找开发商,开发商让我去找***。后来由于我的工人出事了,我去找开发商王总协商要钱,开发商把钱给我基本算清了,大约50000多元。
通过庭审调查、证人作证,原告当庭对王某2在建材小区提供大理石板并从事铺设施工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理石板的工程单价有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只定了一份2公分的理石板工程单价。庭审中,原被告最终认可:2公分理石板工程单价按60元计算,室外楼梯是2.5-3公分之间理石板工程单价按65元计算。庭审最后,原告对外协人员王某2的工程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外协人员王某2出庭证实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180元,且原告当庭对王某2从事的工程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数额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王某2收到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王某2出具的工程款收条5018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海峡建安装饰公司系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
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系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系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
2014年,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借用被告万豪置业公司资质开发龙口市东莱街道建材小区。
2014年7月,原告***借用被告海峡建安装饰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开发的建材小区的1#、2#、3#、5#商住楼及2#、3#楼之间的楼间车库建设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12月底,涉案工程建材小区基本接近完工,尚有部分收尾工程、修缮工程、卫生整理工作正在进行或还未开始进行。因工程事宜,原告***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场地负责人王国强发生争执。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也未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交付情况下撤离施工场地。
原告***撤出施工场地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并找到李某、崔某、姚某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整理及后续收尾工程进行完善,并向李某、崔某、姚某分别支付工程款34000元、44200元、80000元。
因原告***撤出施工场地,给原告从事施工的外协人员找不到原告索要工程款,即到政府部门上访,在政府建设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分别向外协人员支付部分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日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施工前双方口头协商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书面确定,初步确定了1、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单价。2、被告代付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的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4、工程量增减的约定。
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对上一份协议书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最终确定了1、原告所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工程单价、总的工程量。2、被告代付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的扣除。3、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扣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确认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款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
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进行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093848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985537元。
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已支付的外协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具体为:沈培发250000元、于祥凤65000元、战长辉23000元、聂书军18000元、王德胜35000元、相士军10000元、刁永福25000元、麻丽丽8000元、徐旭20000元、李先德10000元、于祥凤代周广龙2000元、杜以松40000元、姜丽6000元、空间护栏20475元、挤望板24327元、外墙真实漆1527413元、自来水阀门5376元、刁春久6000元,以上合计2095591元。原告***均无异议,并同意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已支付的外协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具体为:李某34000元、崔某44200元、姚某80000元、王某1木工140000元、吕某模板材料款50000元、陈某342777元、范某612455元、建材小区购买电表费用13000元、王某2平台火烧板50180元、烟台华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整理资料及归档费50114元。原告以其与外协之间尚未结算或材料款不应由被告付款为由,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又对王某2平台火烧板50180元、烟台华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整理资料及归档费50114元,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从总工程款予以扣除的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电费80000元、建设工地看门人员工资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万豪置业公司(实为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名下的2000000元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缴。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应属建设工程中挂靠行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峻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或工程价款应付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本案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海峡建安装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形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在工程基本接近完工时并未交付工程的情况下撤离施工场地,但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在原告撤离后,接手涉案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对后续工程进行完善后将涉案工程对外销售,故虽未进行峻工验收,但应视为其已认可了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且自愿承担质量暇疵和风险。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关于工程结算完毕扣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既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应以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在确认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款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的次日为准。被告万豪置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振兴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峡建安装饰公司作为原告的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不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或材料款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外协实际施工人员,在原告撤离场地后,无法取得工程价款,并向被告振兴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索要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但被告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在政府建设部门的协调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上述工程款的结算,如实地对甲方为其已结算或已垫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可。况且原告在工程款对账时,已对部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予以确认并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不受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影响,仍可另行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振兴建材公司关于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电费80000元、建设工地看门人员工资15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予以扣除的辩称,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费用不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内,且双方对上述费用的准确数额及分担方式均有异议,故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案工程款认定如下: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4093848元,已付原告工程款为9985537元,已付外协人员的工程款为3512317元,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422815.44元,尚欠工程款为17317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振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178.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口振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龙口振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由原告***负担20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崔 淑 萍
人民陪审员 解 秋 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闫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