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与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初字第1176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周某甲,男,2006年9月1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周某乙,男,2008年5月18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男,1938年9月29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大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与被告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