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4124号
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房产交易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57380426。
法定代表人:王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欣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99668900J。
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程元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程留宝,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王**,被告**电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程元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息共计4,550,453.55元(其中本金4,215,334.55元,利息以4,215,33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为335,119元);二、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职工宿舍1号、2号楼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涉案房屋司法鉴定后)第二次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及利息(利息以2,718,9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职工宿舍1号、2号楼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鉴定费用8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职工宿金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718,914.3元工程款。2019年8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却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享有优先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职工宿舍楼(公共租赁房),工程地点:**电子公司厂内,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7600平米,(1号楼六层、2号楼四层)框架结构,资金来源:自筹(政府部分补贴)。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的全部土建、安装(含弱电预埋线管)、装饰及施工总承包管理(除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外)。发包人甩项工程:门窗、外墙装饰、镶贴、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含形象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用、包文明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准备及搭设临时设施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在开工之前完善。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合同暂定价(人民币)柒百陆拾万元整(最终结算按实调整)。(小写):Y78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专用条款23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照23.2条及47.2条约定的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枣庄地区价目估价表》、《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计算规则》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鹏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刘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又重新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共75天工期,工期以拨款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了施工图,证明了原告按照施工图施工及施工的具体的工程量;隐蔽工程验收单、涉及变更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工程经过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制作了被告付款明细单汇总表显示:截止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已经付款7,180,000元。
因**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楼房封顶但没有竣工,因这期间**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涉嫌犯罪被立案审查。直到2015年1月份以后没有再施工,原告最后一次工程款领款是2018年3月12日,后由于被告没有全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向**公司主张权利并多次到住建局、信访局上访。现在涉案建筑物已经处置变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楼房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经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造价意见书,涉案工程楼房造价为9,898,91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2019年8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电子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7日,本院指定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电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12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对未认定债权异议的回复,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本案的涉案建筑物造价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如何认定原告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及原告是否享有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一、案涉职工宿舍楼是公共租赁房,薛城区财政局对建设单位**电子公司有专项财政补贴资金,原告所述的因**电子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电子公司处于无人办理财政补贴资金的领取手续的情况下,经薛城区房管局协调,由财政局将应当支付给**公司的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即本案的原告,最后一次原告领款为2018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楼房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经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造价意见书,涉案工程楼房造价为9,898,914.3元,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及程序规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的确认其对被告**电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请求将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其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工程并未建设完工,并对被告于2015年就已无力偿还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自认,该工程实际已不能继续施工,即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其当时并未有行使该项权利,故根据行使优先权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及利息(以2,718,9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案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2元,由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276元,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