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房产交易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欣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程元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留宝,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上诉人的破产债权2718914.3元对**公司职工宿舍1号楼、2号楼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为执行约定定额、按实结算。兴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6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调整。合同专用条款23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第26条约定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目标后30日内付该工程产值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0%;一年内付至其结算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并非固定总价,为可调价格,需要由专业机构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审价。二、根据合同关于计价标准及支付工程款节点的约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审计完成之日,但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确认。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能以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以工程最终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而本案中,诉讼之前尚未对兴隆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应付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三、一审判决对合同是否解除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之间的关系混淆视听,没有进行任何说理,系恣意裁判。1、案涉工程虽然停工,但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工程在2015年1月份停工,但此后薛城区财政局、房管局仍然在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8年3月12日。无论是按照法定解除还是按照约定解除,案涉合同均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解除。2、抛开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不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合同解除与优先受偿权之间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兴隆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究竟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优先受偿权何起算?何时届满?显然不知所云,一头雾水。根据最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要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说理、反映推理过程,做到层次分明。可见一审对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及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法律适用上属于恣意裁判。四、兴隆公司优先受偿权应当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当事人约定,应当以审计结算报告出具之日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价款之日,但诉讼之前因没有该报告而无法以该节点作为优先应付款之日。案涉工程没有交付,价款也没结算,根据原司法解释二解读第461页和新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3项的规定,以及解读第425页的分析,半拉子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的分两种情形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第一种为起诉之日,第二种如合同已解除双方对付款的节点达成合意,以合意的付款时间点为优先权起算时间,如合同虽解除但未对付款达成合意仍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时间。本案应当以兴隆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2日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五、兴隆公司一直在催要工程款,从未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在**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兴隆公司便一直催要工程款。2014年12月**公司法人代表张成伟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兴隆公司多次向**公司工程负责人等人交涉索要支付工程款,但均未支付,造成农民工到省、市并进京上访。因案涉工程被列入枣庄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列为公共租赁房,薛城区对被上诉人予以奖补812.6万元。经财政局、房管局协调,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薛城区财政局发函,将对被上诉人的奖补资金直接支付给兴隆公司,此后财政将对**公司的奖补资金直接拨付给兴隆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兴隆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法定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电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时间已达诉讼时效,不享有优先权,双方于201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3月20日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鹏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约定总工期为75天,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75天至2014年6月5日应为竣工期,按照原合同应作为计算起点,上诉人未在2014年6月5日后两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无论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优先受偿权起算6个月,上诉人未在优先受偿权时限内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享有优先权正确。二、被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急于结案,上诉人上诉后未再另行上诉,请二审法院注意该公租房三份评估报告,第一份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以合同价款几乎一致,2019年薛城区法院委托评估为705万元,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989余万元,即使除合同约定的税前让利该价格过高,且没有完成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故鉴定意见书应存在水分。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兴隆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二次开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及利息(利息以2,718,9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职工宿舍1号、2号楼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鉴定费用8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职工宿舍楼(公共租赁房),工程地点:**电子公司厂内,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7600平米,(1号楼六层、2号楼四层)框架结构,资金来源:自筹(政府部分补贴)。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的全部土建、安装(含弱电预埋线管)、装饰及施工总承包管理(除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外)。发包人甩项工程:门窗、外墙装饰、镶贴、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含形象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用、包文明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准备及搭设临时设施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在开工之前完善。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合同暂定价(人民币)柒百陆拾万元整(最终结算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专用条款23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照23.2条及47.2条约定的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枣庄地区价目估价表》、《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计算规则》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鹏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刘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又重新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共75天工期,工期以拨款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了施工图,证明了原告按照施工图施工及施工的具体的工程量;隐蔽工程验收单、涉及变更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工程经过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制作了被告付款明细单汇总表显示:截止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已经付款7,180,000元。
因**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楼房封顶但没有竣工,因这期间**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涉嫌犯罪被立案审查。直到2015年1月份以后没有再施工,原告最后一次工程款领款是2018年3月12日,后由于被告没有全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向**公司主张权利并多次到住建局、信访局上访。现在涉案建筑物已经处置变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楼房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经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造价意见书,涉案工程楼房造价为9,898,91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2019年8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电子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7日,一审法院指定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电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12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对未认定债权异议的回复,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本案的涉案建筑物造价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如何认定原告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及原告是否享有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一、案涉职工宿舍楼是公共租赁房,薛城区财政局对建设单位**电子公司有专项财政补贴资金,原告所述的因**电子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电子公司处于无人办理财政补贴资金的领取手续的情况下,经薛城区房管局协调,由财政局将应当支付给**公司的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即本案的原告,最后一次原告领款为2018年3月12日,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楼房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经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造价意见书,涉案工程楼房造价为9,898,914.3元,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及程序规定,理由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三、原告请求的确认其对被告**电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请求将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其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工程并未建设完工,并对被告于2015年就已无力偿还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自认,该工程实际已不能继续施工,即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其当时并未有行使该项权利,故根据行使优先权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及利息(以2,718,9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贵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2元,由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276元,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隆建筑公司对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涉案施工合同何时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楼房已封顶但尚未竣工验收,因**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伟涉嫌犯罪被立案审查,工程至2015年1月份全面停工,未再恢复施工。兴隆建筑公司虽从工地撤回了人员和机械设备,但未向**电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电子公司亦未以书面形式解除与兴隆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薛城区财政局、房管局代**电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3月12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兴隆建筑公司关于施工合同自**电子公司破产后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应付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虽未正常竣工,但根据施工合同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兴隆建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节点应编制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报送发包人审查办理结算。兴隆建筑公司虽一直向**电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电子公司提交结算账单,直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亦未提交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本院认为,因兴隆建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交施工方制作的结算资料,至**电子公司破产,双方施工合同实际解除时,未向破产管理人及时申报债权。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确认工程价款的原因,并非**电子公司单方拖延审计造成。本案兴隆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兴隆建筑公司要求按工程造价审计确定后,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受理破产,兴隆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本院认定兴隆建筑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兴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1元,由上诉人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婕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房产交易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欣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程元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留宝,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上诉人的破产债权2718914.3元对**公司职工宿舍1号楼、2号楼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为执行约定定额、按实结算。兴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6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调整。合同专用条款23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第26条约定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目标后30日内付该工程产值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0%;一年内付至其结算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并非固定总价,为可调价格,需要由专业机构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审价。二、根据合同关于计价标准及支付工程款节点的约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审计完成之日,但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确认。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能以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以工程最终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而本案中,诉讼之前尚未对兴隆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应付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三、一审判决对合同是否解除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之间的关系混淆视听,没有进行任何说理,系恣意裁判。1、案涉工程虽然停工,但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工程在2015年1月份停工,但此后薛城区财政局、房管局仍然在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8年3月12日。无论是按照法定解除还是按照约定解除,案涉合同均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解除。2、抛开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不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合同解除与优先受偿权之间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兴隆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究竟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优先受偿权何起算?何时届满?显然不知所云,一头雾水。根据最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要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说理、反映推理过程,做到层次分明。可见一审对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及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法律适用上属于恣意裁判。四、兴隆公司优先受偿权应当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当事人约定,应当以审计结算报告出具之日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价款之日,但诉讼之前因没有该报告而无法以该节点作为优先应付款之日。案涉工程没有交付,价款也没结算,根据原司法解释二解读第461页和新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3项的规定,以及解读第425页的分析,半拉子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的分两种情形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第一种为起诉之日,第二种如合同已解除双方对付款的节点达成合意,以合意的付款时间点为优先权起算时间,如合同虽解除但未对付款达成合意仍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时间。本案应当以兴隆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2日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五、兴隆公司一直在催要工程款,从未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在**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兴隆公司便一直催要工程款。2014年12月**公司法人代表张成伟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兴隆公司多次向**公司工程负责人等人交涉索要支付工程款,但均未支付,造成农民工到省、市并进京上访。因案涉工程被列入枣庄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列为公共租赁房,薛城区对被上诉人予以奖补812.6万元。经财政局、房管局协调,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薛城区财政局发函,将对被上诉人的奖补资金直接支付给兴隆公司,此后财政将对**公司的奖补资金直接拨付给兴隆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兴隆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法定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电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时间已达诉讼时效,不享有优先权,双方于201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3月20日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鹏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约定总工期为75天,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75天至2014年6月5日应为竣工期,按照原合同应作为计算起点,上诉人未在2014年6月5日后两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无论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优先受偿权起算6个月,上诉人未在优先受偿权时限内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享有优先权正确。二、被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急于结案,上诉人上诉后未再另行上诉,请二审法院注意该公租房三份评估报告,第一份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以合同价款几乎一致,2019年薛城区法院委托评估为705万元,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989余万元,即使除合同约定的税前让利该价格过高,且没有完成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故鉴定意见书应存在水分。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兴隆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二次开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及利息(利息以2,718,9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职工宿舍1号、2号楼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鉴定费用8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职工宿舍楼(公共租赁房),工程地点:**电子公司厂内,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7600平米,(1号楼六层、2号楼四层)框架结构,资金来源:自筹(政府部分补贴)。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的全部土建、安装(含弱电预埋线管)、装饰及施工总承包管理(除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外)。发包人甩项工程:门窗、外墙装饰、镶贴、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含形象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用、包文明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准备及搭设临时设施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在开工之前完善。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合同暂定价(人民币)柒百陆拾万元整(最终结算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专用条款23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照23.2条及47.2条约定的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枣庄地区价目估价表》、《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计算规则》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鹏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刘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又重新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共75天工期,工期以拨款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了施工图,证明了原告按照施工图施工及施工的具体的工程量;隐蔽工程验收单、涉及变更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工程经过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制作了被告付款明细单汇总表显示:截止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已经付款7,180,000元。
因**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楼房封顶但没有竣工,因这期间**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涉嫌犯罪被立案审查。直到2015年1月份以后没有再施工,原告最后一次工程款领款是2018年3月12日,后由于被告没有全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向**公司主张权利并多次到住建局、信访局上访。现在涉案建筑物已经处置变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楼房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经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造价意见书,涉案工程楼房造价为9,898,91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2019年8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电子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7日,一审法院指定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电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12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对未认定债权异议的回复,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本案的涉案建筑物造价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如何认定原告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及原告是否享有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一、案涉职工宿舍楼是公共租赁房,薛城区财政局对建设单位**电子公司有专项财政补贴资金,原告所述的因**电子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电子公司处于无人办理财政补贴资金的领取手续的情况下,经薛城区房管局协调,由财政局将应当支付给**公司的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即本案的原告,最后一次原告领款为2018年3月12日,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楼房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经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造价意见书,涉案工程楼房造价为9,898,914.3元,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及程序规定,理由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三、原告请求的确认其对被告**电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请求将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其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工程并未建设完工,并对被告于2015年就已无力偿还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自认,该工程实际已不能继续施工,即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其当时并未有行使该项权利,故根据行使优先权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718,914.3元及利息(以2,718,9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贵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2元,由被告山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276元,原告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隆建筑公司对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涉案施工合同何时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楼房已封顶但尚未竣工验收,因**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伟涉嫌犯罪被立案审查,工程至2015年1月份全面停工,未再恢复施工。兴隆建筑公司虽从工地撤回了人员和机械设备,但未向**电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电子公司亦未以书面形式解除与兴隆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薛城区财政局、房管局代**电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3月12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兴隆建筑公司关于施工合同自**电子公司破产后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应付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虽未正常竣工,但根据施工合同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兴隆建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节点应编制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报送发包人审查办理结算。兴隆建筑公司虽一直向**电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电子公司提交结算账单,直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亦未提交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本院认为,因兴隆建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交施工方制作的结算资料,至**电子公司破产,双方施工合同实际解除时,未向破产管理人及时申报债权。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确认工程价款的原因,并非**电子公司单方拖延审计造成。本案兴隆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兴隆建筑公司要求按工程造价审计确定后,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受理破产,兴隆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本院认定兴隆建筑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兴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1元,由上诉人枣庄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