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中物科技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跃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美龙公司对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还要进行水箱注水、加安全阀等调试工作,调试完毕后进行遮阳膜覆盖、提交说明书、遥控器等。每一用户完成调试后,由物业签字确认,视为合格,并还要履行设备保修义务。但前述义务,美龙公司均未履行。诉讼期间美龙公司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的**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斯金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调试、维修义务。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且物业公司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也不应当被采信。一审判决以斯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认定美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判令同三公司给付货款有误。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同三公司曾提起反诉,并对质量问题提出鉴定,但一审法院对反诉未进行受理,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
美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同三公司支付美龙公司以66045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补充协议》中对同三公司未按期付款应付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将该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违约惩处原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
针对同三公司的上诉请求,美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的认定合理,美龙公司所提供的斯金公司的《情况说明》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诉前双方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时,同三公司从未提出调试问题。《补充协议》是在小区交付后签订,当时很多业主已经入住,并将美龙公司安装的热水器进行拆除,该协议签订的对象并非是针对美龙公司所有的热水器进行调试。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同三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三公司应当给付所有款项。
针对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同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同三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有误,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同三公司支付货款665450.9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2日,美龙公司(乙方,卖方)与同三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1.甲方(买方):**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乙方(卖方):中标人:**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3.合同货物(1)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项目:宁海县跃龙街道下山移民安置住宅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器系统采购与安装;数量:738;单价:4912元;总价:3625000元。(2)供货范围每套完整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包括集热器及支架;电加热贮水箱(带进出水阀门、电源线、控制器、支架);集热循环管路(包括连接件、保温套管);以及用于设备安装的紧固件。(3)供货方式为保证产品数量的准确性,供方须负责提供1-3%的易损耗件,和买方客户所须的随耗补件;买方有权根据设计变更及供方产品的供货数量,质量采购订单的执行情况,信用服务质量等条件,对供方的供货品质及数量进行及时调整,供方有义务积极配合。(4)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按照投标文件“详细交货清单”所列货物在设备交付时提供。(5)合同范围投标货物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装卸、就位、安装、调试、现场清理、设备保护、总包配合、技术培训、保修、售后服务等。2.竣工日期及交货方式2.1竣工时间:签订合同以后在接到招标人书面交货通知书后1个月内货到工地(按招标人书面通知分批供货)。2013年10月底必须通过安装调试验收。2.2交货方式:现场交付,业主指定工地现场。3.合同价及付款方式3.1本合同价总金额为(大写)叁佰陆拾贰万元人民币。3.2合同签定后付总价10%,乙方进场施工及太阳能集热器货到现场后支付至总价35%,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初步调试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5%,太阳能系统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定总价的95%;余款5%在卖方向买方开具质保期相同的银行保函后由卖方支付给买方。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5年11月6日,美龙公司(协议的乙方)与同三公司(协议的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宁海县跃龙街道下山移民安置住宅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进行如下调整补充,并以此为准。1.乙方自2015年11月6日起对该项目所有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水箱临时注水,加安全阀及储能液加注,并用临时电进行调试工作正常。甲方派专人进行跟踪确认。如甲方不派人进行跟踪,视为确认,具体数量以物业确认为准。2.乙方调试完毕对集热器进行遮阳膜遮盖,并向小区物业提交使用说明书、使用注意事项、角阀给小区物业。3.乙方同意设备及安装质保期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乙方承担所有产品调试、安装、人工和材料费用。4.乙方同意设备(集热器和水箱)保修期至2018年12月31日,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设备(集热器和水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设备之外的材料收取不高于投标价格的成本费。5.乙方完成产品调试工作后(以物业签字为准),甲方应视为乙方全部合格完成,并按第6条要求付款。6.甲方应于不迟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合同工程款10%,并按照每月实际完成调试移交数量(以物业签字为准),7日内将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至85%(扣除已结算的75%);在乙方全部调试完成(以物业签字为准)前提下,甲方应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结算款后7日内,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5%;如甲方未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在乙方全部调试完成(以物业签字为准)前提下,甲方也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5%。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余额,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且金额为合同额5%的质保函。以上付款甲方承诺按期支付,如有延期,甲方每天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给乙方。7.本协议一式3份,双方各执一份,宁海县新厦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备案一份。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斯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曾对**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在东泽园小区履行太阳能热水器调试工作陆续作过书面确认,但相关证据未留存,鉴于此,我司对**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调试一事,说明如下:1.经美龙公司、街道、同三公司商讨确认调试工作的具体操作方式为由小区业主联系美龙公司或联系我司由我司登记后再通知美龙公司,美龙公司进而前往调试。2.美龙公司按照我司或小区业主的要求积极履行调试,并调试完成。3.小区存在未调试房屋,系因小区部分房屋未出售、小区部分业主因个人原因不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或暂不使用产生,并非美龙公司原因。
又查明,宁海县跃龙街道下山移民安置住宅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于2014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同三公司支付给美龙公司款项共计295954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美龙公司与同三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同三公司尚欠美龙公司的款项金额及美龙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同三公司向美龙公司购买的是738套完整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并由同三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的安装与调试是美龙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应尽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条款,合同总价既有1.3条小写的3625000元,又有3.1条大写的叁佰陆拾贰万元,双方对此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合同总价应以3.1条大写的叁佰陆拾贰万元为准。关于同三公司的付款金额,同三公司认为其付款总额大于2959549.01元并要求扣除配套费104356元及水电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美龙公司自认的同三公司付款总额计2959549.01元。经计算,同三公司尚应支付美龙公司的款项为660450.99元。关于美龙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5、6条的约定,美龙公司完成产品调试工作后(以物业签字为准),同三公司应视为美龙公司全部合格完成,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美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余额。根据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物业公司已确认美龙公司完成产品调试工作,故美龙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美龙公司要求同三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三公司未在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前向美龙公司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美龙公司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同三公司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美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予以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对于同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同三公司支付给美龙公司价款660450.9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同三公司支付给美龙公司以66045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美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4975元,由美龙公司负担50元,同三公司负担14925元。
二审期间,同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斯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一审中斯金物业出具《情况说明》的具体过程及美龙公司没有完成调试义务的事实;2.反诉状、证据目录、鉴定申请书、快递面单等1组,拟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同三公司曾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受理属于程序违法。美龙公司提交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还款计划表1组,拟证明因同三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
对同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美龙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份《情况说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对同三公司提交的证据2,美龙公司质证其对该事实不清楚。对于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同三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纠纷系美龙公司作为当事人,该组证据中的借条系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同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论述;同三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反诉,且在一审庭审同三公司也明确表明其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宁海县跃龙街道下山移民安置住宅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于2014年11月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同三公司也已经陆续向美龙公司支付了《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超过80%的工程款,2017年、2018年,美龙公司向同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跃飞催讨余款时,严跃飞也从未提出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调试标准,前述事实均可印证一审中斯金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记载内容。二审审理过程中,斯金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与一审中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但对该份《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相关情况并无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二审中斯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美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同三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亦无不当。综上,美龙公司、同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上诉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星
审判员 魏金汉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