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6462号
原告: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1146831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中物科技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6711163578Y)。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跃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8年7月4日、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恬,被告同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太阳能热水器,合同总价3625000元。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全部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付款2959549.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5450.9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同三公司答辩称:关于补充协议约定全部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这个约定是有前提的,应以物业调试签字合格为准。原告诉状中陈述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指的是初步安装经过验收合格,但不是物业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也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假设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要承担付款义务的话,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双方不一致,这个款项中还要扣除配套费104356元,水电费5000元,尚欠553994.99元。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1%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考虑减少。
原告为证明其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合同金额及支付款项时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验收,原告货物符合合同要求,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
3.业主声明若干及服务卡,用以证明在房子交付的时候,业主与被告方签了声明,业主暂时不要求调试,等实际入住了再调试的事实;
4.东泽园小区已加液调试用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已经物业人员确认调试的事实;
5.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说之前不付是因为审计没有完成,而不是现在被告说的是调试问题的事实;
6.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情况说明》、《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调试的全部义务,且合同约定需要物业公司确认,实际已经物业公司确认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项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已经约定要求原告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对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调试,向小区物业业主提交试用说明书及注意事项,原告要履行的调试主体是要向物业代表业主进行验收,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对第2项证据,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比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早1年,这个是从建设工程的角度来说安装完成,但是那时候没有通电通水,没有具备补充协议中达到验收调试的条件,且人也没有入住,物业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的检验与补充协议中的调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第6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个人回忆,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时分公司不同意出具这个证明,后来是通过总公司打电话让他们盖章的,这个情况说明全部是当事人弄好的,让他们盖章,而不是物业公司写的。对第3项证据认为是否是小区业主的签字,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如果这些是真实的,被告认为业主将近千户,原告提供的热水器有738台,仅凭这里就几十张,无权代表七百多户的业主决定。即使按照现有的业主声明,从文字内容上也没有免除原告的调试义务,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充分履行补充合同的义务。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不是原始的软件载体打开的,没有经过相关主体的签字确认,如果是从相关软件下载,需要通过公证取证。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只是补充合同里的一项义务,但是没有物业签字的综合调试。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反而能证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对第5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并非是买卖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事实;
2.宁海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2018年5月3日)、业主的函(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4日)、证明(2018年8月24日)及维修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太阳能存在多方面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对第2项证据认为被告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6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第3、4、5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2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1.甲方(买方):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乙方(卖方):中标人: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3.合同货物(1)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项目:宁海县跃龙街道下山移民安置住宅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器系统采购与安装;数量:738;单价:4912元;总价:3625000元。(2)供货范围每套完整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包括集热器及支架;电加热贮水箱(带进出水阀门、电源线、控制器、支架);集热循环管路(包括连接件、保温套管);以及用于设备安装的紧固件。(3)供货方式为保证产品数量的准确性,供方须负责提供1-3%的易损耗件,和买方客户所须的随耗补件;买方有权根据设计变更及供方产品的供货数量,质量采购订单的执行情况,信用服务质量等条件,对供方的供货品质及数量进行及时调整,供方有义务积极配合。(4)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按照投标文件“详细交货清单”所列货物在设备交付时提供。(5)合同范围投标货物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装卸、就位、安装、调试、现场清理、设备保护、总包配合、技术培训、保修、售后服务等。2.竣工日期及交货方式2.1竣工时间:签订合同以后在接到招标人书面交货通知书后1个月内货到工地(按招标人书面通知分批供货)。2013年10月底必须通过安装调试验收。2.2交货方式:现场交付,业主指定工地现场。3.合同价及付款方式3.1本合同价总金额为(大写)叁佰陆拾贰万元人民币。3.2合同签定后付总价10%,乙方进场施工及太阳能集热器货到现场后支付至总价35%,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初步调试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5%,太阳能系统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定总价的95%;余款5%在卖方向买方开具质保期相同的银行保函后由卖方支付给买方。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5年11月6日,原告(协议的乙方)与被告(协议的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宁海县跃龙街道下山移民安置住宅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进行如下调整补充,并以此为准。1.乙方自2015年11月6日起对该项目所有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水箱临时注水,加安全阀及储能液加注,并用临时电进行调试工作正常。甲方派专人进行跟踪确认。如甲方不派人进行跟踪,视为确认,具体数量以物业确认为准。2.乙方调试完毕对集热器进行遮阳膜遮盖,并向小区物业提交使用说明书、使用注意事项、角阀给小区物业。3.乙方同意设备及安装质保期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乙方承担所有产品调试、安装、人工和材料费用。4.乙方同意设备(集热器和水箱)保修期至2018年12月31日,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设备(集热器和水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设备之外的材料收取不高于投标价格的成本费。5.乙方完成产品调试工作后(以物业签字为准),甲方应视为乙方全部合格完成,并按第6条要求付款。6.甲方应于不迟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合同工程款10%,并按照每月实际完成调试移交数量(以物业签字为准),7日内将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至85%(扣除已结算的75%);在乙方全部调试完成(以物业签字为准)前提下,甲方应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结算款后7日内,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5%;如甲方未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在乙方全部调试完成(以物业签字为准)前提下,甲方也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5%。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余额,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且金额为合同额5%的质保函。以上付款甲方承诺按期支付,如有延期,甲方每天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给乙方。7.本协议一式3份,双方各执一份,宁海县新厦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备案一份。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曾对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在东泽园小区履行太阳能热水器调试工作陆续作过书面确认,但相关证据未留存,鉴于此,我司对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调试一事,说明如下:1、经美龙公司、街道、同三公司商讨确认调试工作的具体操作方式为由小区业主联系美龙公司或联系我司由我司登记后再通知美龙公司,美龙公司进而前往调试。2、美龙公司按照我司或小区业主的要求积极履行调试,并调试完成。3、小区存在未调试房屋,系因小区部分房屋未出售、小区部分业主因个人原因不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或暂不使用产生,并非美龙公司原因。
又查明,宁海县跃龙街道下山移民安置住宅小区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于2014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2959549.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及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738套完整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的安装与调试是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应尽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条款,合同总价既有1.3条小写的3625000元,又有3.1条大写的叁佰陆拾贰万元,原、被告对此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前堤下,合同总价应以3.1条大写的叁佰陆拾贰万元为准。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其付款总额大于2959549.01元并要求扣除配套费104356元及水电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总额计2959549.01元。经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60450.99元。关于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5、6条的约定,原告完成产品调试工作后(以物业签字为准),被告应视为原告全部合格完成,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余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物业公司已确认原告完成产品调试工作,故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予以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60450.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66045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45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4975元,由原告宁波美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碧波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