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9333号
原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兰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被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谢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嘉定区霍城路XXX号厂房;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天每平方米1.25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定区霍城路XXX号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继续承租房屋,但不愿意接受原告提出的按市场价即每天每平方米1.25元计算的租金。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
被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在系争厂房内有大量的机器及流水线,故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搬离。房屋使用费要求参照原租金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霍城路XXX号厂房的产权人。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定区霍城路XXX号,建筑面积约2,057.25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4,366元,第四年租金为466,584元,第五年租金为489,91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111,091元及押金37,031元,并约定到期后被告如需继续租赁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以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后一个月回复等条款。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7,031元。自2017年4月起原、被告就被告的续租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对续租期的租金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6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厂房。因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协议,同时原告已发函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厂房,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系争厂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厂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进行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上海市嘉定区霍城路XXX号厂房内搬离,并将上述厂房返还给原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人民币1,34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实际支付时应扣除押金人民币37,0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