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3815号
原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兰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兰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拆违补偿款人民币137,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霍城路XXX号厂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讼争房屋仍由原告承租,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对租金、押金等各项内容做了约定。租赁期间,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在厂区内搭建了一些建筑物。租赁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希望继续承租讼争房屋,但被告执意要求原告搬离,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诉至法院。2017年10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讼争房屋返还予被告,并按每天1,34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实际支付时应扣除押金37,031元)。其时,由于原告在讼争房屋内搭建的违章建筑即将被相关部门拆除,由此产生相应补偿款,原告期待该事宜解决后再行搬离,故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返还讼争房屋。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遂告知法院未及时搬离的原因,被告则承诺若违章建筑有任何补偿,则补偿款均归原告所有。原告遂搬离了讼争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使用费。被告亦在执行笔录上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12月30日搬离了讼争房屋。原告已支付20万元,还欠4,000多元的租金不再收取(已扣除押金)。违章建筑拆除如有补偿则给予原告。2008年底,原告获悉违章建筑已被拆除,相关协议已签订,相应补偿款137,970元也已由被告领取。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款,遭到被告的拒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补偿款137,970元中有34,320元应属于被告,且还应扣除押金37,031元(押金实际并未支付)。另外,原告在搬离讼争房屋时并未清理现场,造成被告支付了38,280元的清理费用,该费用也应予以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讼争房屋仍由原告承租,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赁押金为37,031元。租赁期满,原告搬离时内部固定装修部分不得有人为破坏与拆改,否则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属原告添置的移动设施部分届时由原告自行处置。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7月3日,因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搬离讼争房屋;2、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天每平方米1.25元计算)。2017年10月10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4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搬离讼争房屋,将讼争房屋返还予被告,并按每天1,34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实际支付时应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押金37,031元)。后因原告未按期搬离,被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兰成代表被告签署一份执行笔录,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12月30日搬离了讼争房屋。原告拖欠的租金为20万余元,该款项已扣除了押金数额。因原告已支付20万元,剩余租金4,000余元不再主张。被告同时确认,违章建筑拆除后如有补偿则归于原告。2018年11月20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嘉定工业区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奖励协议》,约定无证建筑面积为1312.05平方米。甲方对乙方配合进行拆除的无证房屋整治行为给予奖励金额137,97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收到了该款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遭到被告的拒绝。因原告认为该款项应归属于原告,故涉讼。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咨询报告》,表示报告中编号为1、2号的房屋系属于被告所有,而编号为3、4、5号的房屋则属于原告所有。1号房屋属辅助用房,面积为67.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2-5号房屋均属大棚,面积分别为207.90平方米、140平方米、571.50平方米、325平方米,均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故被告应得的奖励款项为34,320元。原告表示,确认1、2号房屋系属被告所有,同意扣除其中的34,320元。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费用统计表、结算单、付款凭证、照片等,以期证明原告在搬离时未作清理,被告为清理花费了清理费38,28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则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原告在退场时对可移动的物品进行了搬离,由员工对厂房进行了清理。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搬离时内部固定装修部分不得有人为破坏与拆改,故原告对固定装修并未拆除。若确实产生拆除费用,则亦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应搬离讼争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予被告。关于押金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7,031元,且在执行笔录中,被告亦确认在计算租金数额时已扣除了该押金,故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并未支付押金,该押金应在本案中扣除的抗辩,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奖励补偿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奖励补偿款34,320元应归属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可予以扣除;关于清理费用问题,根据照片显示,现场确有建筑材料有不同程度的堆放,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清理行为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根据执行笔录,被告仅确认原告已搬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搬离时并未清理完毕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供了送货单、费用统计表、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清理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且现场亦有被告建造的房屋(咨询报告中编号为1、2号的房屋),清理费用中存在水、电等固定装修的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清理费用为19,000元。综上,经核算,在扣除相应奖励补偿款34,320元、清理费用19,000元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奖励补偿款的金额为84,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成长建筑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奖励补偿款人民币84,65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0元,由原告负担591.09元,被告负担938.4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