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1民初7765号
原告北京市翁窑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得新,矿长。
被告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军政,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北京瑞海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增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翁窑煤矿与被告北京盛元金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瑞海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翁窑煤矿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翁窑煤矿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