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01行审23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被执行人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0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肖雪。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510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510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510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韦荣凡在天元公司工作期间,天元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韦荣凡缴纳2005年5月至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11月2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510号缴存通知,责令天元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韦荣凡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60 473元。2016年12月19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510号缴存通知送达天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天元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向天元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天元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510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天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510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柳
审 判 员 刘晓
审 判 员 曾玮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