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初字第33765

原告:**,女,19761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之夫),无业,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0号楼天元网络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孟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然,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被告天元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元网络公司200811日至2014年58日期间销售提成款168 290元。事实与理由:**主张,其于20063月13日与天元网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销售,2014年5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其已经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根据公司制度及销售提成比例,尚欠销售提成款168 290元,经多次通过电话与邮件方式向公司沟通,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

天元网络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45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9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主张销售提成款没有依据,公司同意支付其离职前尚未申领的2510.24元提成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313日入职天元网络公司,担任市场部华东区销售及铁路行业销售总监,于2014年58日离职。

**主张天元网络公司共计拖欠包括其离职前已经回款项目、离职后回款项目和不清楚是否回款的项目在内的提成款共计168 29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提成发放时间表,显示内容包括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项目名称、时间点、提成金额、领取时间及**签字领取情况。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请求为该表中未签字项目以及已经签字但未收到款项的项目提成款。(即在签名后标注三角形的项目)。

2、**与“公司朱X”的微信记录,显示内容为“公司朱X”向**发送提成申请表的照片及告知2010年至2014年提成笔数及金额,并告知“我把你的单子给佟姐了,她找林总签字”、“你和林总说好就行,佟姐听林总的指示”。**主张“公司朱X”微信号为对应的手机号XXXXXXXXXXX

3、朱X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朱X曾于200610月8日至20155月15日在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担任部门秘书一职,工作的内容包括部门领导给出各区域销售提出款项后,根据项目回款时间出具相关表格,以帮助各区域销售向部门及公司领导申请领取项目回款后的销售提成。**女士曾在2015年57日向我询问关于她在职期间由她负责的项目在回款后的提成款项事宜,并要求我尽快帮助她出具相应的提成表格。在我离职前已根据她的需要将相应的提成表格发给她,由她向部门及公司领导申请项目回款后的销售提成。以上内容为2015年57日**通过微信与我进行的沟通,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落款处朱X签字,时间为2015817日。朱X出庭陈述以上内容,在天元网络公司向其问及**签字的提成表格是离职前回款的表格还是离职后回款的表格时,其表示是离职后回款的表格。

4、朱X的《离职证明》,载明“朱X200610月8日至20155月15日在我公司担任部门秘书,现已辞职……”,落款处加盖天元网络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515日。

对此,天元网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同意支付**离职前符合支付条件但尚未申领的2510.24元提成款,但因其离职后不能再领取此后回款项目的提成款,而由接替的员工领取一半,故**所主张的销售提成款没有依据。为此,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离职资料,显示离职时间为2014年58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22015年1022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发件人为×××,收件人为陈XX(邮箱地址为×××,附件中包括《关于自动离职和到期离职和被公司辞退的销售人员剩余提成的执行办法-20100713》(以下简称《剩余提成执行办法》),主题为:《转发:离职人员提成办法》,原始邮件的发件人为panping,发送时间为2015615日,收件人为×××,主题为《离职人员提成办法》,邮寄内容为“林总:附件是当时张XX发出的提成办法邮件,邮件发送的时间对于我理解是在职时的最终稿。根据公司的规定要发放我的提成都是已经初验及终验的。这些都是个人多年在天元付出得到的血汗钱,希望您有一个公正的处理办法。请您审核后电话联系我。”附件《剩余提成执行办法》载明“二、离职之前没有经公司确认的提成。公司对离职销售人员自己提出的,没有得到公司确认的提成,不予承认。三、对离职销售人员离职后,后续负责该项目的销售人员的激励方式。……激励范围为该项目剩余提成的20%-50%”。

3、部分接替人员提成申请表,其中《2010年度销售提成申请表》显示合同名称为山东联通2010年移动分组网监控系统新建工程委托开发合同,提成总额1037.97元,累计已发放额830.38元,本次申请额(按原提成50%提取)103.80元,申请人签字栏为“为杨X提成,杨X离职后,王XX按原提成的50%提取”,依次有申请人王XX、主管副总董XX、质量管理部张XX、总经理孟XX签字;吴X的《运营商事业部销售提成申请表》显示2010-2013年提成申请额度为176 899元,有主管副总、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其中附表明细中包括20项与前述**所提交的《销售提成发放时间表》一致。据此,天元网络公司主张吴X系接替**的销售,包括吴X、王XX等人员均按照上述证据2的制度申领相应比例的提成款。

4、**历年项目提成申请表及提成发放记录表,显示**就其项目申请提成及发放情况。其中,在**2014年58日前已回款但未领取提成的金额共计2510.24元。

5、吴X和**的奖金、提成、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向吴X支付销售提成款189 883元的税后金额为143 417.25元,向**分别支付82 406.64元、11 869.01元和24 966.77元。

6OA截图回款情况,显示**所主张未领取提成项目的回款时间均在其离职之后。

对此,**认可证据材料1246真实性和证据材料5中涉及其本人的款项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其在职期间不知道《剩余提成执行办法》,该办法是其离职后从张XX处得到后的,故发给林X让其确认是否存在该制度,但林X并未回复,因此其不认可该提成制度,但其未就提成制度提交相关证据。

**以要求天元网络公司支付提成为由,于20159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5]第7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销售提成发放时间表、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离职证明、电子邮件、提成申请表、提成发放记录表、截图、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期间问题,尽管**已于201458日离职,但根据在案证据,其此后于2015年57日通过朱X向公司主张提成款,应视为时效中断,故其于20159月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天元网络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提成款支付问题,**应就提成制度及其支付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天元网络公司所主张的员工离职后回款的项目提成由接替人员根据制度进行申领,离职员工不再享受提成款,具有合理性,且与该公司对其他员工所实际执行情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提成制度予以采信。现**认可天元网络公司提交的其在职期间的提成申请单及支付情况,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项目在离职前的回款情况,故其要求支付提成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天元网络公司同意支付**离职前符合支付条件但未申领的提成款2510.24元,本院不持异议,故该公司应支付**20081月1日至20145月8日期间销售提成款2510.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期间的销售提成款二千五百一十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炎辉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