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3民初5684号
原告: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顺街1254号.
法定代表人:朱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职业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市沙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祖丽菲亚·阿布杜卡德尔,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燕·巧克提,男,塔塔尔族,1984年2月9日生,职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员工,住乌市沙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燕宪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雅山中路1171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贞,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精瑞远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称: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下称: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下称:公路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仕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新宜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瑞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费和定制新交通安全设施费共计3432262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4445元(3432262元×6.14%×6年);3、三被告共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自治区交通厅建设国道312线乌鲁木齐至昌吉段拓宽改建工程,该工程由自治区交通厅的下属单位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局负责。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成立了乌昌项目指挥部,指挥长为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长郝永峰,常务副指挥长为刘杰。因该项目属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故未和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7月,原告和乌昌项目指挥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乌昌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第三合同段、交通建设管理局下属的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拆除的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原告翻新加工,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用于吐乌大高等级公路上沙河至雾区段的护栏板、立柱、螺栓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原告加工制作,翻新加工好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新制作的交通安全设施全部交付给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
2009年7月,乌昌项目第一合同段共计给原告交付旧的4m护栏板2180片、2m护栏板103片、1m护栏板20片、防阻块1763个、柱帽1723个、160端头19个、250端头1个、法兰立柱8根。
2009年7月,乌昌项目第三合同段共计给原告交付旧的4m护栏板3411片、2m护栏板110片、1.85m立柱2143根、防阻块1792个、柱帽1502个、160端头50个、法兰立柱77个。2009年12月14日,原告和乌昌项目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单位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对第三合同段交付的上列旧的交通安全设施数量进行了确认。
2009年7月,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共计给原告交付旧的4m护栏板5018片、3m护栏板2片、2m防护板34片、1m立柱28627根、防阻块25568个、柱帽4080个、160端头1个。
2009年7月底至2009年10月,原告给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交付翻新好的4m护栏板6550片、3m护栏板1片、2m护栏板247片、立柱10047根、防阻块9368个、柱帽2167个。2009年8月至10月,原告给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交付翻新的护栏板防阻块柱帽2167套、护栏板4370片、防阻块6931个,立柱10408根;交付新加工的4M护栏板2482片、防阻块5000个、螺栓220个。2009年11月6日,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对交付的产品的数量进行确认。2014年5月,原告给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原卡子湾管理机械养护大队)交付翻新的4m护栏板3260片。2014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给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出具说明确认收到翻新护栏板3260片。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拉回了没有翻新的旧的立柱18216根、防阻块16960个、柱帽3594个。被告总计交付给原告旧的4m护栏板10609片、3m护栏板2片、2m护栏板247片、1m护栏板20片、1.85m立柱2143根、立柱28627根、防阻块29123个、柱帽7305个、160端头70个、250端头1个、法兰立柱85个。原告总计给被告交付翻新的4m护栏板9815片、3m护栏板片1片、2m护栏板片247片、立柱10408根、防阻块9368个、柱帽2167个。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拉回没有翻新的旧的立柱18216根、防阻块16960个、柱帽3594个。原告交付新加工的4m护栏板784片、3m护栏片1片、1m护栏板20片、1.85m立柱2143根、立柱3根、防阻块2795个、柱帽1544个、160端头70个、250端头1个、法兰立柱85个,废品处理已分两次给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原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打过欠条。
2010年11月1日,乌昌项目指挥部、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及交通建设管理局其他下属单位负责人和原告的负责人召开会议,协商了原告翻新及新加工产品的价格。形成了《关于确定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局翻新波形板和提供新波形梁结算价格的会议纪要》。确认翻新价格为:波形梁195.13元/块,防阻块17.73元/个,柱帽6.25元/个、立柱56元/根。新波形梁价格为280元/块,新防阻块和价格为28元/个,新螺丝19元/套。原告翻新产品的数量为:波形梁6537块、立柱10408根、防阻块9098个、柱帽2167个。原告新产品的数量为:波形梁2482块、防阻块5000个、螺丝220套。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还存有一万余块波形梁按72元/块由原告翻新加工。
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翻新和加工费用,原告多次找乌昌项目指挥部、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催要,总是以换局领导了乌昌项目资金被交通厅收回由厅里支付为由推脱。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5年,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核算确认原告的翻新和新产品的金额合计3625930元。废品费用为193670元,尚欠3432262元未付。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将确认的欠款金额上报了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和交通厅,但欠款一直未付。
据了解,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更名为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直管。原告自和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核算确认欠款金额后,一直向自治区交通厅、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催要,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和自2010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696707元。
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单位不是合同向对方。按照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我单位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承揽协议,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是适格主体。2、我单位不是采购主体。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因此,公路交通设施的采购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1、我单位不具体负责公路设施的采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单位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我单位不是合同相对方。2、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乌昌项目指挥部不是有我单位成立的,按照公路法等法律规定我单位是公路的主管部门但不具体负责公路建设工作,乌昌项目指挥部是临时机构没有独立签订合同的资格,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辩称:我们与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答辩一致,我们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主体。原告无法证明与我放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原告的证据证明施工方送到了原告处,这是原告与施工方双方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没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1、我们认为我们主体不适格,我们从未委托过原告加工承揽。2、事后了解也没有书面合同,3、原告的诉状,2015年才确定了金额,按照国家规定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原告应从与付款方确定的欠款时间按开始计算。1、2009年项目完工,2012年,初卡子湾才由自治区交通厅将公路管养业务划归我局,并未包括原告所称的债权等事项。我们并不是收货方,2、原告方到目前为止依旧未确定定制方。合同方依旧没有确定下来,我们并不是加工成承揽的合同房。3、关于会议纪要确定数量、金额、支付方等并不像原告所陈述的那样。谁承担付款责任并没有说清楚。至少不是由我局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精瑞远公司提供证据,1、两份入库单(时间2009年7月7日和2009年7月21日),证据由原告精瑞远公司加盖合同章。证明:由乌昌公路第一合同段拆下来的旧交通设施交付给原告翻新加工。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对于证据认为证明不了是我单位交给原告翻新加工。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认为出示的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有差距,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问题。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入库单三被告均不认可,仅是否认将翻新加工制作与其无关,未否认原告承揽业务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精瑞远公司对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票据10张(时间2009年7月2日-7月13日),证明:乌昌公路第三合同段拆下来的旧交通设施交付给原告翻新加工。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对于证据证明不了是我单位交给原告翻新加工。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出示的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有差距,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问题。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均不认可,仅是否认将翻新加工制作与其无关,未否认原告承揽业务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精瑞远公司对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乌昌公路第三合同段确认清单,(时间2009年12月13日),证明:乌昌公路第三合同段拆下来的旧交通设施交付给原告翻新加工。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对于证据证明不了是我单位交给原告翻新加工。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出示的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有差距,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问题。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均不认可,仅是否认将翻新加工制作与其无关,未否认原告承揽业务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精瑞远公司对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4、票据84张,证明:乌昌公路第三合同段拆下来的旧交通设施交付给原告翻新加工。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建设局交给原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出示的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有差距,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问题。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均不认可,仅是否认将翻新加工制作与其无关,未否认原告承揽业务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精瑞远公司对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5、票据92张,(时间2009年7月29日-2009年10月17日)证明:翻新好的设施交给卡子湾公路管理处养护大队。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建设局交给原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出示的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有差距,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问题。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均不认可,仅是否认将翻新加工制作与其无关,未否认原告承揽业务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精瑞远公司对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6、票据8张,(时间2009年8月3日-10月17日)加工好的新产品交付卡子湾公路管理处养护大队。被告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建设局交给原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出示的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有差距,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问题。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仅是否认将翻新加工制作与其无关,未否认原告承揽业务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精瑞远公司对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7、2009年10月6日,卡子湾养护大队与原告签订的数量确认单。被告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建设局交给原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证据真实性没法确认,证明的问题只是确定了数量但未确认金额和支付方。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均不认可,卡子湾养护大队与原告签订的数量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精瑞远公司对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8、5份单据,(时间2014年5月6日-8日)原告给乌鲁木齐管理局交付翻新产品4m护栏板3260片。被告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建设局交给原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证据出具证明的原因是交管局,据我方了解,希望当年卡子湾的人员核实具体情况,但作为付款方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均不认可,仅是否认将翻新加工制作与其无关,未否认原告承揽业务的事实。该证据为2014年5月期间的翻新产品,被告公路管理局可以证明出具说明收到4m护栏板3260片,证明在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精瑞远公司又向被告公路管理局提供翻新产品4m护栏板3260片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9、单据10份,证明:旧货拉回去的。被告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建设局交给原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证据9我们认可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最终核查的内容。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均不认可,仅是否认将翻新加工制作与其无关,未否认原告承揽业务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精瑞远公司对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10、2010年11月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确认价格。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自治区建设局交给原告翻新制作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形式我方不认可,会议记录与原告的证明问题没有显现与原告要证明问题不相符。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为多方参与,协商确定了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制作价格,三被告否认证据,但是未提出反证,参加会议的人员均为相关单位负责人,三被告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的不存在,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结合案件的整体证据印证,会议纪要内容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11、3份原告要求付钱的报告,证明:我们已主张权利,相关单位已知晓。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建设局交给原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刘杰未到庭证明不了刘杰本人签字。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我方与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观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出具证据报告,三被告否认证据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证据不真实的责任。刘杰为乌昌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被告交通建设管理局的领导,将刘杰未到庭证明不了是刘杰本人签名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12、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确认报告(复印件)。证明:确认的给付金额。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单位没有关联。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认为证据证明不了自治区建设局将工程交给原告的制作,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于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对工程涉违纪问题的调查,出具的报告虽为复印件,三被告对证据不认可。但是不能否认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对原告承揽工作过程进行调查的事实。报告的原件应当在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存档,三被告未提出反证证明调查报告不存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审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实施建设国道312线乌鲁木齐至昌吉段拓宽改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局负责建设发包。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为此成立了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指挥长为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长郝永峰,常务副指挥长为刘杰。因该工程属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对公路交通设施的采购未经过道路工程相关招投标程序,改建工程也未与相关合同段施工单位及相关供货商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即开始组织施工。
2009年7月,原告精瑞远公司和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达成口头协议,根据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指令,对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第三合同段”、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拆除的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对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用于吐乌大高等级公路上沙河至雾区段的护栏板、立柱、螺栓等交通安全设施加工制作。将翻新加工好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新制作的交通安全设施全部交付给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
根据2010年11月1日,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刘杰主持,由卡子湾管理处处长段长友、卡子湾管理处道布达、卡子湾管理处副处长安尼瓦尔、乌拉泊管理处党委书记任友信、卡子湾管理所党支部书记张瑞琪、地窝堡管理所副所长吴军、精瑞远公司总经理张敬忠以及副总经理李新宝、前任总经理安江参加,在卡子湾管理处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确定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局翻新波形梁和提供新波形梁结算价款的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上确定了原告精瑞远公司翻新、加工制作护栏板、立柱、螺栓等价格单价。即波形梁翻新价格为195.13元;防阻块翻新价格为17.73元/个;柱帽翻新价格为6.25元/个。立柱翻新价格无参考依据,但根据比重值等方法测算,决定由64.58元/根核减为56元/根精瑞远公司所报新波形梁价格(280元/块)、新防阻块价格(28元/个)、螺丝(19元/每套)均与市场价相符。精瑞远公司新产品数量为:波形梁6537块;立柱10408根;防阻块9098个;柱帽2167个。精瑞远公司所供新产品数量为:波形梁2482块;防阻块5000个;螺丝220套。以上数量经核查准确无误。另外,卡子湾管理处还存有一万余块波形梁,建议局领导批准按72元/块价格做脱塑和黑件喷塑的翻新处理,以用于今后吐乌大和乌昌路面的维护使用。以上会议纪要由乌昌指挥部负责整理上报,并待局领导批准后办理结算等相关后续事宜。2015年,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核算确认原告的翻新和新产品的金额合计3625930元。废品费用为193670元,尚欠3432262元未付,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将确认的欠款金额上报了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和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原告精瑞远公司交付翻新加工和定制的产品后,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加工费和定制费3432262元,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国道312线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由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报建设,交由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组织发包施工。为此,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设立了由建设管理局局长为指挥长的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在组织发包和施工工作中,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和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未严格落实公路设施采购招标投标程序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标段公路建设施工合同,采取“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形式进行道路建设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原告精瑞远公司与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原告精瑞远公司为对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第三合同段”、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拆除的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柱帽、端头等交通安全设施由翻新加工,对卡子湾管理处机械养护大队用于吐乌大高等级公路上沙河至雾区段的护栏板、立柱、螺栓等交通安全设施加工制作,原告精瑞远公司已经履行口头合同义务。
因原告精瑞远公司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的交通安全设施口头合同未约定、数量价格。而是根据建设工程实际需要,翻新加工制作。根据2010年11月1日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确定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局翻新波形梁和提供新波形梁结算价款的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原告精瑞远公司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费的价格。设施产品履行交付一直至2014年5月完成。2015年经过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核算,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费合计为3432262元,两份证据虽然为复印件,可以推定被告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应当持有证据原件,原告精瑞远公司无力提供证据原件,本院结合原告精瑞远公司其他入库单、交付票据、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产品用于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证明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拖欠原告精瑞远公司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费3432262元的事实。
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为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设立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应当对其成立的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本案为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因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未履行发包管理职责,严格履行采购招标管理程序。直接以口头合同形式,采购道路交通设施产品,用于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形成其与原告精瑞远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精瑞远公司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费3432262元。作为合同向对方,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应当承担乌昌扩宽改造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拖欠原告精瑞远公司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费3432262元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精瑞远公司要求被告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费和定制新交通安全设施费共计34322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精瑞远公司主张支付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费逾期付款利息1264445元(3432262元×6.14%×6年),因双方口头合同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且双方也一直未做结算,直到在2014年5月履行交付完加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应当以2015年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纪检监察室核算确定欠款数额,以2014年5月起计算利息,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421481.77元(3432262元×6.14%×3年,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
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为公路交通设施建设的上级行政管理机构,虽对公路交通设施建设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其与原告精瑞远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欠付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费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是履行道路设施管理职责,接受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产品,其与原告精瑞远公司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欠付翻新加工和加工制作费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精瑞远公司要求被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支付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费和定制新交通安全设施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给付原告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费和定制新交通安全设施费3432262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费和定制新交通安全设施费逾期付款利息421481.77元(3432262元×6.14%×3年,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
三、驳回原告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乌鲁木齐公路管理局给付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翻新加工费和定制新交通安全设施费以及逾期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应付原告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696707元,判决给付标的3853743.77元,占起诉标的82.05%,案件受理费44373.66元(原告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2186.83,补交22186.83元),原告新疆精瑞远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5%即7965.07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82.05%即3640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宗俊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凯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