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381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男,1964年8月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牛广,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勇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魏新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