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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罗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7395号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某人民政府。 负责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某、罗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罗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5元,减半收取计3003元,由原告李某某、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