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81民初1735号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31778140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城南街水保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712756。
法定代表人:牛广,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2019)宁0381民初1735号民事裁定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