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君昊亿和商贸有限公司诉XX有、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宁夏君昊亿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
委托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有,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广,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宁夏盐池县。
原告宁夏君昊亿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XX有、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君昊亿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有、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38元,由原告宁夏君昊亿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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