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4685号
原告:余维滨,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牛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余维滨与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维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259931元(第一笔借款3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20%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20%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振盐公司中标海原县8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西湾、小河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派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款不到位,资金筹措困难,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年息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振盐公司辩称,振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振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向振盐公司交付过任何款项,且在诉讼之前,振盐公司对于涉案借款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振盐公司进行过核实或者催收,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原告要求振盐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系振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2年公司因为工程资金短缺,便授权***原告借款,振盐公司对于借款是知情的。**系振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欠款项均由**出具借条,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款由振盐公司负责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振盐公司(甲方)与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乙方)签订***2012年第(1)号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海原县8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开竣工日期:自2012年6月20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2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公司(甲方)给项目部(乙方)提供本工程的项目部章,本工程项目部章仅限于此工程的资料使用,不得擅自借用或盗用,如违反规定,由项目部(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宁夏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息20%,借款期限一年。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的施工合同为协议的附件。借款协议书上均加盖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作为项目部经理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乙方)、被告*居(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甲方以现金的方式还清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称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由其建立,其与被告振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振盐公司并未书面授权被告**以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于2014年10月份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补充协议及被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0%支付第一笔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33616元,第二笔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263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协议书均明确载明施工合同为协议的附件,而施工合同明确载明项目部章仅限于此工程的资料使用,不得擅自借用或盗用,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在被告振盐公司事前未授权,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被告**以振盐公司西湾、小河沟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对被告振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维滨借款600000元,利息259931元;
二、驳回原告余维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