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马维军诉***、马维元、马维宗、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马维军,男,生于1983年1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男,生于1983年2月22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马维元,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马维宗,男,生于1980年3月22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牛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刘玉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梅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马维军诉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军、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马梅芳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振盐水务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维军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承包并委托给被告***的同心县丁塘镇土地整改重大项目工程第五标段和河东第二标段工地供应水泥、水洗沙、土沙、石头。原告拉沙是被告马维元找来的,被告马维元、马维宗、***三人商量了价格就让原告给他们长期拉沙。2012年,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在成立预制厂前就在桃山租用别人的场地,当时原告就给被告拉沙,运费和沙款为7500元。2013年3月15日,预制厂成立时原告从兴仁给预制厂拉水泥1车,水泥款和运费为7500元。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到2013年4月19日结束,原告在桃山购买了沙并运送到杨塘预制厂。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到2014年5月16日结束,被告马维元、马维宗、***指定拉运八方沙厂的沙,原告只挣运费,沙钱由被告马维元、马维宗、***与沙厂另行结算。2014年5月16日,预制厂地的租赁人周其仁不让继续开设预制厂,预制厂被迁移到河草沟砖厂大院,原告又断续向河草沟砖厂大院拉沙,此时,供应的沙量比较少,主要是钩渠缝所需。从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6月7日开始给路上大量拉沙。原告先后累计供应价值31万余元的货物,原告与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建立运输合同后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7万元、8万元,共计17万元,剩余运费及货款16102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马维元、马维宗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其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石头、水洗沙、水泥款1610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中标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河东第三标段工程,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中标丁塘项目第五标段工程,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和宁夏振盐水务公司委托我全权负责施工涉案中标工程,涉案中标工程主要是农田水利设施铺渠工程,而铺渠材料主要是使用U型板,U型板的制作主要是使用沙子和水泥。为此,我与马维宗、马维元合伙在同心县丁塘镇周其仁的场地上开设预制厂用于制作U型板。原告与我系表兄弟关系,原告与马维元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马维宗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拉沙是由马维元找来的,具体价格是怎么谈的不清楚,后来才知道原告在丁塘镇八方村拉的沙,对于沙的价格不清楚,都是由马维元具体负责。对于前期支付的沙款以及拉沙的运费款是马维元将条据给我,我给马维元给的4万元用于支付沙款。2014年年底,根据马维元的要求我又给沙场老板支付了92000元。对于马维军的沙款价格不清楚,马维军的运费是由马维元和马维宗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原告结账,我就给原告结了7万元运费。2013年10月份,马维元退伙了。2014年下半年,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所铺道路上拉沙,最后我和原告按市场价格来结算。但到现在这些帐也没有算。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维元辩称,原告拉沙是我找的,原告拉沙的价格是我和***、马维宗三人一起协商的,每车300元。现***陈述其不知道原告拉沙,那么***为何给原告打款,若***不承认的话,我说了价格为何***要付款。所以,***陈述其不知道原告拉沙的价格不属实。当时***招标涉案项目时因为资金不足找我说用宁夏振盐水务公司的资质招标丁塘镇第五标段工程。我就找了马维宗并和马维宗把钱给了***,让***招标涉案工程。另外,我和***、马维宗看了河东三标段的招标公告,需要资质,我们三人通过别人介绍找到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通过洽谈,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同意用其资质,我们约定管理费为1.5%,所得税为2%。预制厂成立时的机械设备是我们三人购买,工人、钱都是我们三人一起找的。预制厂开始后就找了原告拉沙、水泥。另外,原告所拉的沙部分拉给预制厂了,另外一部分拉到哪儿了不清楚。不清楚的原因是我于2012年开始合伙,2013年的10月27日退伙的,退伙后我再没有找过原告拉沙,原告拉的沙我就不清楚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维宗辩称,***承包了涉案工程,因***缺钱找来马维元,由于马维元的钱也不能满足涉案工程的需要,因此,马维元又找到我,让我也加入涉案工程。我就和马维元说借钱没有,必须要把我加入合伙人行列我才同意出资。后来***、马维元也答应了。之后就顺利招标来了涉案工程,为了涉案工程的顺利施工,我和***、马维元合伙开设预制厂。该场地就在同心县丁塘镇杨塘村,是周其仁提供的场地。刚开始,我们让别人拉了一车沙,仅运费为800元,沙另外算钱,我们觉得太高,我们三人协商后让原告以每车300元运费给我们供需沙,沙款与沙场老板另外结算。原告陈述向其支付的8万元我清楚,该笔钱是***转给我,我向原告支付的。对于原告收到的2万元和7万元沙款我不清楚。到了2014年,原告除过向预制厂供沙外,还向田间道路供沙和石头。原告向田间道路供沙和石头是由***安排的。预制厂有专门负责收料的工人,前期是周其仁负责收料,2014年将周其仁换成了马成汉进行收料,马成汉是马维元找的。***是我们三人的总负责人,负责所有的事情。***称其不清楚原告拉沙及价格的陈述不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因为我没有合伙人的权利,***只是让我筹集资金。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和宁夏振盐水务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向***进行支付,所以原告的沙款应由***支付。
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辩称,同心县有个叫金岩的人通过别人介绍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丁塘镇第五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金岩承包后将***带到我公司让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一直认为***是给金岩干活的,所以我公司也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2015年1月16日,马维元及马维宗以农民工的身份去我公司要款,我公司向***、马维元、马维宗支付了50万元,他们也向我公司出具了条据。2015年3月份,案外人马吉以***欠其劳务工资为由在同心县国土局、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不断信访,这两个单位也向我打了电话说明了情况,我才知道***是从金岩手中转包了涉案工程。***向马吉出具了34万元欠条,我公司向马吉支付了20万元,尚欠马吉14万元待同心县国土局将质保金向我公司支付后再向马吉支付。对于本案原告所诉,一方面没有被告***签字,另一方面若有费用的话,也不能确定石料是用到哪个工地,因为还有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的工程。我听***说同心县国土局还欠质保金33万元,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如果质保金支付后,扣除我公司先前向马吉垫付的20万元,下剩的由***确定向谁支付。原告首先要与***算清账目。另外,马吉与***有亲戚关系。
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3月份中标了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同心县河东三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348万元,中标后就委托***负责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款我公司都支付给了***,共计向***支付了332万元用于涉案工地料款、人工工资。原告的沙拉到了***、马维元、马维宗三人合伙开设的个人预制厂,并没有拉到工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况且我公司也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马维军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料单192张及该收料单明细1张,证明原告给杨塘村预制厂拉沙产生运费282870元的事实;
证据2.收据72张及该收据明细1张,证明为修路拉沙产生运费38250元;
证据3.明细1张,证明在2012年预制厂成立之前,原告给***、马维元、马维宗拉沙产生7500元运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在2014年给河草沟拉石头产生2400元运费的事实。
对原告马维军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只知道原告拉了沙,具体拉了多少不清楚,原因是预制厂是由马维元及马维宗负责的;对证据2认为需要与其技术员马廷龙、杨耀祖进行核实,同时,被告***认可原告拉石头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其只知道原告拉了沙,具体拉了多少不清楚,具体由被告马维元、马维宗负责,同时对2400元拉石头的运费认可。被告马维元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提出其于2013年10月27日退伙之后产生的票据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原告于2012年拉沙产生运费7500元情况属实,原告于2014年拉石头产生2400元运费不知情。被告马维宗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拉沙属实,但具体数量其不清楚,对原告拉石头产生2400元运费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认为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工程款支出清单25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时证明其没有将工程款占为己有的事实。
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马维军认为不清楚。被告马维元认为该证据中记载***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部分属实,对其他支付情况认为不清楚。被告马维宗认为该清单中的第二页记载***向其支付23万元不属实,***第一次通过建行向其支付了22400元,第二次通过建行向其支付了10万元,第三次通过信用社向其支付了3万元,共计支付152400元,对于该清单中记载***向他人支付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马维元、马维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具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振盐水务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打款单及借款借据11页,证明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对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马维军称其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维元称协议书与其无关,打款单及借款借据均不清楚;被告马维宗称其不清楚协议书、打款单及借款借据。
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庭后向本院出示了施工合同1份、委托书1份、打款单4页,证明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对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马维军、被告马维宗均称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维元称其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马维军所举证据1中的收料单明细1张,系原告自己书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维军所举证据1中的192张收料单均有马成汉和周其仁的签名,庭审中,被告***陈述马维元、马维宗系预制厂的负责人,而被告马维元、马维宗认可马成汉和周其仁系其三人合伙成立预制厂的收料人员,因此,对该192张收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料单中记载具体价格的按照记载的价格确定,该记录单中没有记载价格的按照双方认可的每车300元进行确定。经核,原告马维军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共计向被告拉白银沙102车;拉石子199车;拉细沙210车,其中细沙中标注每车560元的共计48车;拉石头1车;转石子1车;拉洗水沙1车;拉混合沙8车,其中4车混合沙记载每车560元,另外4车混合沙记载每车450元;拉毛沙1车并记载每车560元;拉洗水细沙3车;拉洗水石子1车;拉水泥20吨,记载费用7500元;以上运费和沙石、水泥款共计17998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马维军又给被告拉白银沙58车;拉石子55车;拉细沙93车;拉石头4车,其中3车记载每车1200元;拉土1车;转石头1车,记载运费为300元;以上运费和砂石款共计66300元。对原告马维军所举证据2中的收据明细1张,系原告自己书写,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收据72张,被告***认为需要与其技术员核实,本院向其释明应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核实情况,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后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我在2014年下半年让原告马维军拉沙石,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只是与原告的账目一直没有结算”的陈述综合进行判定,原告所举72张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原告马维军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5日拉大沙和混合沙85车、白银沙5车、石子2车、细沙18车,向沙场支付沙款4250元,对于每车的运费按照双方认可的每车300元进行计算,以上沙石款及运费共计3725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清单虽系原告自行书写,但被告马维元对清单中反映2012年度产生的7500元运费无异议,被告***对清单中反映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运输石头所产生的2400元运费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马维元、马维宗三人在合伙期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收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振盐水务公司和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所举证据,因与被告***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案外人金岩借用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资质中标了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2年度同心县丁塘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丁塘土地项目工程),2012年10月10日,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与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同心县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平田整地、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工程;工程价款为6438370元;工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金岩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合伙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马维元、马维宗负责沙石供应。被告马维元找来原告马维军给其供沙,原告马维军与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共同协商每车沙按300元进行结算。2012年度,原告共计向被告***、马维元、马维宗拉沙产生运费和沙石款共计7500元。2013年3月,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合伙借用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3年度同心县河东项目(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河东土地项目工程)。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双方明确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工资、运费相关费用以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都由***承担,与公司无关。2013年4月10日,被告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与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同心县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480075元;工程内容为平田整地、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工程;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为了更好的施工,被告***、马维元、马维宗三人合伙在同心县丁塘镇杨塘村开设了预制厂(该预制厂后搬迁至丁塘镇河草沟村)生产U型水泥板,在2013年,该预制厂由周其仁负责收料,在2014年,该预制厂由马成汉负责收料。2013年10月27日,被告马维元退伙。原告马维军给该预制厂拉沙、水泥和石子,同时,原告马维军还向施工地点供应所需的沙子和石头。原告马维军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共计向被告拉沙石等产生运费和砂石款共计17998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马维军又给被告拉沙石产生运费和沙石款共计66300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马维军给被告拉沙石等产生沙石款和运费共计3725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马维军给被告运输石头产生运费2400元。后被告***共计向原告马维军支付运费17万元,对剩余运费没有支付,遂引起原告马维军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马维军与被告马维宗系亲兄弟关系,原告马维军与被告马维元系堂叔兄弟关系,原告马维军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马维元、马维宗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合伙的事实,因此,其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维军一方面购买沙石向被告***、马维元、马维宗运送,从而挣取沙石款和运费,另一方面为被告***、马维元、马维宗运输沙石只挣取运费,因此,原告马维军与被告***、马维元、马维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维元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7日退伙,被告***、马维宗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也知道被告马维元退伙的事实,因此,被告马维元只对其入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维军要求被告马维元对被告退伙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维军在2013年10月27日之前产生的运费和沙石费共计18748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下剩17480元,由被告***、马维元、马维宗连带向原告马维军予以支付。原告马维军在2013年10月27日之后产生的运费及沙石款共计105950元,由被告***、马维宗连带向原告马维军予以支付。对原告马维军主张过高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维军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维军要求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和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借用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公司和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承包了工程,但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并没有以宁夏振盐水务公司和林州八建石嘴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维元、马维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维军连带支付运费及沙石款17480元;
二、被告***、马维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维军连带支付运费及沙石款105950元;
三、驳回原告马维军要求被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马维军负担929元,被告***马维元、马维宗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奎
审 判 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小东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