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固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牛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上诉人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人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上诉人***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予上诉人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上诉人宁夏振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马萍
审判员米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