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81民初408号之一
申请人:***,男,汉族,出生1960年10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与沿江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3273726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联达牌自卸低速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联达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珊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