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81民初408号之二
原告:***,男,出生1960年10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与沿江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3273726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杰
书 记 员 朱珊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