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远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81民初408号 申请人:***,男,汉族,出生1960年10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申请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与沿江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3273726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用自有的车牌号为鄂C×××××联达牌自卸低速货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联达牌自卸低速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申请费1420元,暂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珊珊 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