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远建筑有限公司

***与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381执468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丹江口市***路与沿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 ***与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3614.6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9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现己自动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