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被告大港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3,80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自1998年便已入职被告处。2019年因原告临近退休年龄,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均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6日拿到终审判决后,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补缴社保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原告于2020年12月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投诉,社保基金大港分中心于2021年3月5日向被告下发补缴通知后,被告才开始补缴,经过各种补缴手续,原告于2021年11月才正式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本应自2020年4月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2021年11月才享受到,导致原告19个月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大港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临退休之际才提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与被告进行过多次诉讼导致补缴顺延,原告自身负有责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与原告积极协商,根据生效文书为原告补缴了社保,原告已领取养老金。现公司没有办公人员,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诉请的养老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5月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3月。原告曾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津0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1998年5月至2019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原告向天津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投诉被告存在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5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向被告做出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给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383,244.74元,要求被告按时补缴。被告于2021年10月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补缴日期自1998年5月至2020年2月,原告配合完成了补缴。原告于2021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当月领取养老金金额为1,779.45元。
2021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故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原告于1998年5月入职被告处,至2020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未于原告在职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完成补缴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损失系被告未按时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导致,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及时要求补缴、因诉讼导致补缴顺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无资金支付损失的抗辩,均非被告不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一法定义务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养老金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2021年11月首次领取养老金数额1,779.45元作为养老金损失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共计19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779.45元×19个月=33,809.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3,80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倪天骄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