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6126号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旭日路**。
法定代表人:张增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凯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自1998年5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正规企业,员工入职、离职均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要求员工执行考勤管理制度、公司奖惩制度等,但被告既没有办理过入职手续,也没有执行过公司的考勤制度,不受原告管控,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自1998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持续至今,受原告的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因此原告自1998年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不合规、不合理情形;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能够证明自1998年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等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7月1日起天津市实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以来,原告为被告转账支付的工资均低于2050元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齐工资差额1240元。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8年5月入职大港建安公司器材部,从事维修、电气焊、车床、收发料、采买等工作至2019年6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港建安公司以***系临时工为由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9年8月13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199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大港建安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00元。该委于2019年10月16日裁决:一、申请人1998年至2019年6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大港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大港建安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240元。大港建安公司不服第一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认可最低工资差额1240元计算无误,但主张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港建安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规定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证实其于1998年5月在大港建安公司连续工作至2019年6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港建安公司认可未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差额1240元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1998年5月至2019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