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61982号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25153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734号政通大厦A座23楼、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20116000213145U。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24740元;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内部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749877元,工期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后因工程存在大量增项、变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项、变更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第三方天津市兴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7年7月12日的最终审定金额为8783240元。被告仅于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058500元,尚欠47247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辩称,因本项目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拔款,滨海新区审计局对该项目结算尚未审核完结,因此暂时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施工原因及实施概况。2012年7月,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因存在自动喷水灭火、室内消火栓系统和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被列为天津市政府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项目。2014年8月,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安全隐患问题被新区政府挂牌督办,并要求在8月25日限期内整改销案。消防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大楼。为尽快排除安全隐患,2014年12月13日启动该大楼消防改造工程。2015年10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大楼恢复正常使用。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及履行情况。201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价款为5749877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结算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058500元。付款资金来源均为财政一般预算内资金,即原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消防改造工程专项经费。竣工后进入结算审计审核阶段,因增项等原因,至今审计工作仍未审结,因此尚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被告始终在推进审计审核工作,待审计完结并备案后,立即向财政申请按审计结算金额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内部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574987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结算备案完成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各自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因工程存在部分增项、变更,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项、变更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本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后,二个月内被告应付给原告已完工程量95%工程款,其它5%为保修押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5年7月该工程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大港)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当庭认可2017年12月20日,由滨海新区审计局委托审核单位天津市兴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878324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审核意见。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058500元,尚欠4724740元未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造价审核记录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2.被告是否已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6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认可审核单位审定竣工造价为87832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58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24740元未支付。
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审计局对该项目结算尚未审核完结,因此暂时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答复:“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结算备案完成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系消防改造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2年,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6日前分期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47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8元,减半收取计2229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自行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