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734号政通大厦A座23楼、24楼。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晖,青少年活动中心物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于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的前提必须符合审计局的审计,因审计局尚未出具审计报告,因此,现不具备付款条件;2.审计局委托天津市兴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造价审核,审核金额为8783240元,但审计局认为造价审核是审计程序中的一部分,审计局于2018年12月11日以函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停止审计,至今未恢复审计,在没有审计报告确认的前提下,审计过程中作出的造价审核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大港建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港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给付其工程欠款4724740元;2.本诉讼费用由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和大港建安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将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内部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大港建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74987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结算备案完成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因工程存在部分增项、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项、变更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本工程完工后,经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及有关部门验收后,二个月内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应付给大港建安公司已完工程量95%工程款,其它5%为保修押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大港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5年7月该工程经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大港)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当庭认可2017年12月20日,由滨海新区审计局委托审核单位天津市兴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8783240元。双方均认可该审核意见。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已陆续支付大港建安公司工程款4058500元,尚欠472474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尚欠大港建安公司工程款数额;2.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是否已具备支付大港建安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港建安公司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6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审核单位审定竣工造价为8783240元,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已支付大港建安公司工程款4058500元,尚欠工程款4724740元未支付。
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辩称,审计局对该项目结算尚未审核完结,因此暂时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答复:“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结算备案完成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系消防改造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2年,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应于2017年11月26日前分期付清大港建安公司工程款,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港建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4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8元,减半收取计22299元,由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津滨审函(2018)87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审计局关于大港青少年宫活动中心消防改造工程无法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函》,拟证明审计没有完成,不具备付款条件。经质证,大港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竣工造价审核记录表》上盖章,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878324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7月12日,双方在《竣工造价审核记录表》上盖章,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8783240元,该价格应当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确认的结算价格,上诉人对双方审定的价格不予确认,就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058500元,基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724740元未支付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待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须符合审计局的审计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共青团滨海新区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8元,由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侯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