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昊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初34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山东昊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博兴县昊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与西外环路交叉口9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昊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7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昊润公司将博兴县方大涂料有限公司车间内通风设备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作为现场负责人。昊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施工费,施工完毕后,昊润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费迟迟不予支付。 昊润公司辩称,对工量有异议,不可能出那么多工。 **辩称,该纠纷跟我无关,我原来在方大工作,我只签字。工量原来是方大涂料一个人记的。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量单一份,证实设备安装所需的用工情况。昊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工量单中的签字予以认可。 经查,本院认为工量单中有方大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昊润公司承揽博兴县方大涂料有限公司车间内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后委托***进行施工,以用工量计算施工费用。***施工期间,昊润公司并未派人监督管理施工情况,由方大涂料公司代为记工,2017年9月19日,施工完成后,***共计用工107个,该记工单由方大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昊润公司已支付5000元,剩余施工费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昊润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并以用工量作为结算依据,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昊润公司并未对施工进行管理,对用工量也未统计,***要求按照设备安装接受单位即方大涂料公司现场所计的用工量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昊润公司虽对工量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设备安装所需用工量,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每个工量的单价,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院(2020)鲁1625民初1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陈述“日工资不管吃住,每人300元”,故本院认定每个工量单价为300元,据此计算施工费共计32100元,昊润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2710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施工结束后,昊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施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昊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昊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100元及利息(以27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山东昊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山东昊润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